(2015)管民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张军臣与刘敏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臣,刘敏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620号原告张军臣,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委托代理人王杉杉,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敏剑,男,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张军臣诉被告刘敏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杉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刘敏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刘敏剑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两次借款均有借据为证,约定利息为月息1.8分,借款当日原告委托自己的朋友王某将所借款项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刘敏剑,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到2014年3月31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501300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0日,按月息1.8%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敏剑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明确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8%标准计算)。被告刘敏剑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刘敏剑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军臣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按1.8分计息,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款人:刘敏剑”。同日,原告委托王某通过中信银行将500000元借款转账交付给被告刘敏剑;2013年12月13日,被告刘敏剑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朋友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按1.8分计息,借款人:刘敏剑”。同日,原告委托王某通过中信银行将1000000元借款转账交付给被告刘敏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引起本诉。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刘敏剑将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4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原告申请证人张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张某与刘敏剑是朋友关系,被告刘敏剑通过张某介绍向张军臣借款1000000元,当时,张军臣通过王某将借款汇给被告后,被告刘敏剑不知道出借人的名字,就写成“张朋友”,之后,张某将该笔借款的借据原件交给原告。这两次转款都是原告委托王某转的款,500000元和1000000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都是张军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敏剑向原告借款后出具《借据》两份,但未注明还款日期,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敏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军臣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8%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10元、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敏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春阳人民陪审员 杨慧娣人民陪审员 王 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保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