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燕凤娥,淄博天龙建陶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冯岭刚,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圈子村村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成庆,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燕凤娥,被上诉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岭刚、刘成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家庭经济状况一般,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在老家一栋旧房子里,共同生活约六个月,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5年11月开始分居,一直未和好。被告冯某同意与原告刘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财产情况:一、被告按照习俗给付原告彩礼金: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定亲款31800.00元、金银首饰款20000.00元,共计51800.00元;在登记结婚后举行结婚仪式前给付原告送日子钱8000.00元,前后彩礼金共计59800.00元。二、原告婚前财产,包括:海信电视一台,购价5750.00元(2014年4月23日安装);海尔洗衣机一台,购价2320.00元(2014年4月23日安装);海尔冰箱一台(2014年4月23日安装),购价2950.00元;格力空调两台,购价分别为3599.00元(2014年4月20日购买)、6599.00元(2014年4月30日安装);沙发一组,购价5200.00元;电视柜一个,购价1350.00元;茶几一台,购价1180.00元;大床一张,购价3160.00元;床垫一张,购价1680.00元(以上五项均是2014年5月1日购买);餐桌一张,购价1000.00元(2014年4月25日购买);梳妆台和穿衣镜各一个,购价900.00元(2014年5月6日购买);被褥一宗,购价4683.00元(2014年6月29日购买)。三、原、被告共同财产:相机一部,购价1599.00元(2014年7月17日购买),庭审中被告放弃分割,归原告所有。四、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约六个月开始分居,共同生活时间短暂,且被告家庭经济状况一般,婚前给付原告彩礼51800.00元数额较大,致使被告经济负担较重,生活困难,综合被告的经济状况及原、被告的生活时间,酌情认定原告返还被告婚前给付彩礼51800.00元的百分之六十,即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59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108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方的婚前财产应归一方所有,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包括:海信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两台、沙发一组、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台、大床一张、床垫一张、餐桌一张、梳妆台和穿衣镜各一个、被褥一宗。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财产:2014年7月17日购买相机一部,被告放弃分割,归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后财产还有电脑一台(价值4000.00元左右)、大床一张(价值2000.00元左右)、四门衣柜一个(价值1500.00元左右),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交借条三份,欲证明其于2014年6月18日借胡以芳3.5万元,于2014年6月12日借胡翠玲2万元,于2014年6月20日借戚静2万元,共计7.5万元应属原、被告共同债务,但原告对上述债务均有异议,本案中不予认定,债权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二、被告冯某返还原告刘某婚前财产,包括:海信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两台、沙发一组、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台、大床一张、床垫一张、餐桌一张、梳妆台和穿衣镜各一个、被褥一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相机一部(2014年7月17日购买)归原告刘某所有;四、原告刘某返还被告冯某彩礼金310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6.0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324.00元。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上诉人不返还被上诉人彩礼金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因给付彩礼致使生活困难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婚前一直在山水集团工作多年,并购置了价值十几万元的丰田轿车,同时其父母均有退休金,且其父亲还在村委工作,家庭情况较好,而且被上诉人也不存在无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因此,原审认定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被上诉人生活困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登记结婚,且已实际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给付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况,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酌情返还彩礼的百分之六十,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的家具实物等婚前财产一经结婚使用,导致价值严重贬值,同时,上诉人作为女性因已经发生过一次婚姻而将对今后的人生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为此,法官应当综合酌情予以判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冯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为了结婚举债7.5万元,现处于失业状态,且因为离婚及生活困难造成了抑郁症,患上了慢性格林巴利氏综合症,现被上诉人生活极其困难。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在本次离婚诉讼后,于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13日先后在淄博市中心医院和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周围神经病,出院诊断为慢性格林巴利氏综合征,出院后仍需持续用药治疗。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2015)川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发票一宗,被上诉人提供的销货凭证一份、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淄博市职工医疗保险结算单各一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诊断证明及山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家庭生活条件优越,给付彩礼未造成其生活困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在一审中陈述的被上诉人“家庭条件一般”的事实相矛盾,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经历本次离婚诉讼后身患,需持续药物治疗,造成生活困难,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提供病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提交,因此,原审在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家庭情况及本案案情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酌情返还彩礼,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审 判 员 徐连宏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银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