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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刑初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莱钢汽运公司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本院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钢城区钢都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莱钢创业园门口右转弯时,与顺行的邹某都驾驶的鲁S×××××号出租车相撞。经检测,事发时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2mg/100ml,系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都的证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与事故对方达成协议,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蕾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人民陪审员  郑孝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