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周冬海诉被告鹤城区文华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冬海,鹤城区文华大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02民初533号原告周冬海,男,汉族,1978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庆均(特别授权),怀化市鹤城区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号:43132011040。被告鹤城区文华大酒店。经营者刘才任。原告周冬海诉被告鹤城区文华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冬海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鹤城区文华大酒店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周冬海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鹤城区文华大酒店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冬海撤回对被告鹤城区文华大酒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周冬海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申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建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