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诉被告尹波、尹翠平、李文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尹波,尹翠平,李文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4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北京路东段381号。法定代表人王顺林,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文果,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敏,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14日,该行职工。被告尹波,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28日。被告尹翠平,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2日。被告李文富,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以下简称:广元利州邮政银行)诉被告尹波、尹翠平、李文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瀚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波、尹翠平、李文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尹波、尹翠平、李文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原告可根据三人中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万元内发放贷款,三人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人任一成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2013年1月6日,被告尹波与原告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尹波向原告借款8万元,年利率15.66%,期限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的罚息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1月6日放款,被告尹波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尹波仍未还款,被告尹翠平、李文富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尹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060.99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8日的利息4990.19元,2015年4月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0元;2.被告尹翠平、李文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尹波、尹翠平、李文富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尹翠平、李文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三组证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尹波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第四组证据、1.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2.个人贷款手工收据。拟证明按合同约定,原告放款8万元,被告尹波收到原告的放款。第五组证据、被告还款明细单。拟证明被告还款至2013年10月6日,此后一直未还款。被告尹波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尹翠平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文富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对其提供的证据认证结果如下: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具有证据能力,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尹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尹翠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尹翠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文富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文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尹波、尹翠平、李文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尹波、尹翠平、李文富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尹波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被告尹波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尹波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尹波发放了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尹波除偿还了部分本、息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60.99元和余下利息未支付(截止2015年4月8日,所欠利息为4990.19元),被告尹翠平、李文富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波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尹波支付了借款8万元,被告尹波借款后,除偿还部分本、息外,未再偿还余下的借款本金28060.99元和利息,过错在于被告尹波,被告尹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尹波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与被告尹波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对利息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利息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尹翠平、李文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三被告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尹翠平、李文富作为被告尹波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尹翠平、李文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尹波、尹翠平、李文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的问题。原告未对此进行举证证明,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贷款本金28060.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8日为4990.19元,其余未计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尹翠平、李文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尹波、尹翠平、李文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瀚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彩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