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2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小康与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康健、盐边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XX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康,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康健,盐边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XX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22民初199号原告李小康,男,196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蔡有联,系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县分所律师。被告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省璜镇新街55号。法定代表人叶国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达功,男,195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万洪,系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正坤,系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健,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告盐边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东环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邹继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敖清朝,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系该公司总工。被告XX飞,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小康诉被告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康健、盐边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XX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李小康向本院提交了由原告李小康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领条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蓝海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和拖欠部分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李小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蓝海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和被告蓝海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的本案的案情,该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以下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故此纠纷原告需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小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朝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