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与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张克义、宋兰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张克义,宋兰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615号原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鲍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建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兰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玲,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宏胜,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义,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宋兰兰,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经理,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陈旭玲,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宏胜,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新马公司)诉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丝鸟公司)、张克义、宋兰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海霞、被告金丝鸟公司及被告宋兰兰委托代理人陈旭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克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马公司诉称:被告金丝鸟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16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镜湖支行(下称镜湖工行)签订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芜湖市分行营业部(下称芜湖农发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贷款250万元、250万元、500万元。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民强公司)为被告金丝鸟公司的上述三笔贷款分别向镜湖工行、芜湖农发行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金丝鸟公司的上述三笔贷款分别向民强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分别与镜湖工行、芜湖农发行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被告金丝鸟公司、张克义、宋兰兰分别就上述贷款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克义、宋兰兰自愿为被告金丝鸟公司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原告代偿后2年,保证范围为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原告代偿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金丝鸟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民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后,原告向民强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8日为被告金丝鸟公司向民强公司支付代偿款5312992.07元、5029467元,共计10342459.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金丝鸟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被告张克义、宋兰兰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反担保义务。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金丝鸟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10342459.07元及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其中5312992.07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利息,剩余5029467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利息);2、被告金丝鸟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0万元;3、被告张克义、宋兰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金丝鸟公司、张克义、宋兰兰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丝鸟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案情属实,原告与本公司之间缺少直接的担保协议,只有三方的反担保协议,且仅仅明确了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及实现债权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因本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希望原告给予分期还款的空间。被告张克义未作答辩。被告宋兰兰辩称:原告陈述的案情属实,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金丝鸟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金丝鸟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16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镜湖支行(下称镜湖工行)签订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芜湖市分行营业部(下称芜湖农发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贷款250万元、250万元、500万元。贷款期限均约定为一年。民强公司为金丝鸟公司的上述三笔贷款分别向镜湖工行、芜湖农发行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新马公司为金丝鸟公司的上述三笔贷款分别向民强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金丝鸟公司、张克义、宋兰兰分别就上述贷款与新马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约定:张克义、宋兰兰自愿为金丝鸟公司的上述贷款向新马公司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新马公司代偿后2年,保证范围为新马公司代偿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新马公司代偿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上述贷款到期后,金丝鸟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民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后,新马公司向民强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8日为金丝鸟公司向民强公司支付代偿款5312992.07元、5029467元,共计10342459.07元。此后,新马公司追偿无果,本案成讼。另查明:新马公司与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担保业务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协议书》、《律师函》、进账单、收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原告与被告金丝鸟公司、张克义、宋兰兰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为被告金丝鸟公司代偿了10342459.07元借款本息,已履行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诉请各被告连带支付代偿款10342459.07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款,本院应予支持。因上述合同约定的反担保范围包含原告已付或应付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各被告均应予以承担,即原告主张各被告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0元,本院也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张克义、宋兰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10342459.0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此代偿款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其中5312992.07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利息,剩余5029467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利息);二、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张克义、宋兰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55元,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张克义、宋兰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顺旺人民陪审员 陶绍龙人民陪审员 陶金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立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