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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2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谷月香与被告薛庆超、蒋小伟、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月香,薛庆超,蒋小伟,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2518号原告谷月香,女,194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南小巷南段*号*号楼3门*号。委托代理人刘震、刘峰,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庆超,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灞桥区狄寨镇北大康村。被告蒋小伟,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西安市灞桥区狄寨村*组**号。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半引路北口甲字1号。负责人陈荣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云鹏,男,1964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新城区红旗楼1号楼3单元54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二环南路西段208号捷瑞智能大厦16层608、701室。负责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孟煜,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谷月香与被告薛庆超、被告蒋小伟、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公司(以下简称出租二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震、刘峰、被告薛庆超、蒋小伟、被告出租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段云鹏、被告渤海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鲍孟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月香诉称,2015年3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薛庆超驾驶陕AU09**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被告出租二公司)在西安市丰庆路将其受伤。被告渤海陕西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6461.63元、住院伙食补助金3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860元、残疾赔偿金2191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25元、护理费9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22166.03元;2.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庆超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其是被告蒋小伟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开车属于正常营运,原告在红会医院时其将被告蒋小伟给的500元转交给原告作为原告的伙食费,关于赔偿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蒋小伟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其从被告出租二公司处承包肇事车辆,被告薛庆超是其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属于正常营运,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断断续续垫付了11500元,期间通过被告薛庆超转交给原告500元的伙食费,共垫付12000元,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出租二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其公司将肇事车辆承包给被告蒋小伟,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能赔偿部分,由被告薛庆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陕AT86**在其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薛庆超驾驶陕AU0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西安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在西安市莲湖区丰庆路安康办附近将原告谷月香撞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莲[2015BC]第0311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庆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谷月香被送入西电集团医院住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足第1-5趾骨骨折;2.右足第二趾骨近节骨折;3.右足第五趾骨中节骨折;4.左尺骨鹰嘴可颖骨折;5.左眼睑钝挫伤;6.高血压;7.心脏支架术后;8.脑萎缩;9.右肾囊肿;10.胆结石伴胆囊炎。”医嘱患肢严格制动。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西安市红会医院入院诊断:1.右足多发趾骨骨折;2.右足第2趾近节趾骨骨折;3.右足第5趾中节趾骨骨折;4.左尺骨鹰嘴骨折;5.高血压2级(极高度危险组);6.心脏支架植入术后;7.左侧第4肋骨骨折。住院1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右足多发趾骨骨折;2.右足第2趾近节趾骨骨折;3.右足第5趾中节趾骨骨折;4.左尺骨鹰嘴骨折;5.高血压2级(极高度危险组);6.心脏支架植入术后;7.左侧第4肋骨骨折;8.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二级。出院医嘱:1.继续切口愈合后拆线,患肢不负重卧床功能锻炼,继续行支具外固定;2.出院后每月门诊复查(星期二下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3.出院后三周门诊复查,门诊指导进一步功能锻炼;4.根据复查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6.继续行内科进一步门诊治疗。原告在西电集团医院产生住院费1248.06元、门诊花费2232.7元、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费用74061.87元,出院后在诊所就诊花费104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家属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小伟垫付11500元。再查,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陕西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薛庆超系被告蒋小伟雇佣司机。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谷月香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77646.63元,被告蒋小伟主张其垫付12000元,仅有其本人陈述,本院不予认可,扣除被告蒋小伟垫付的11500元,故原告支出医疗费66146.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每天30元,共计390元;3.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计10000元;4.营养费,每天20元,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情,营养期限应为100天,共计2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均确认为21929.4元,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购买轮椅花费1925元,本院予以确认;7.护理费,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情,每日护理费以100元为宜,护理期限为60天,合计6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及转院救治的事实,本院酌定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9591.0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单车承包合同、道路运输证、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建设银行刷卡单、急救费票据、发票、证明、完税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交管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薛庆超系被告蒋小伟雇佣的员工,履行职务期间造成原告损害,相应侵权责任由被告蒋小伟承担。被告蒋小伟挂靠被告出租二公司营运肇事车辆,与被告出租二公司对肇事车辆造成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陕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诉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渤海陕西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2192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2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即医疗费6614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68536.63元)由被告渤海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不计免赔的20%后予以赔偿、医疗费54829.23元。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后,原告仍未获得赔偿的损失(医疗费1131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3707.33元)由被告蒋小伟与被告出租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谷月香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谷月香残疾赔偿金2192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2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1054.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谷月香医疗费54829.3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蒋小伟共同赔偿原告谷月香医疗费1131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3707.33元,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和被告蒋小伟就本项赔偿内容互付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谷月香要求被告薛庆超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3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蒋小伟和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根平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代理审判员  岳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