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2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杨胜峰与王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峰,王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2民初291号原告:杨胜峰,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华,女,汉族,1975年9月7日。原告杨胜峰诉被告王华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审理中原告杨胜峰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进行财产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志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胜峰诉称:2015年元月27日,王华因急需钱周转,借走杨胜峰六万元,同年7月24日,王华因还贷款借杨胜峰贰万元,共捌万元,现到期拒不还款。现具状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2日);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杨胜峰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两张。证明1、被告王华共借款两次,分别为2万元和6万元,共计8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及举证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元月27日,王华出具借条,借到杨胜峰6万元,期限3个月,利息2分;2015年7月24日,王华出具借条,借到杨胜峰2万元。经杨胜峰催要,王华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华向原告杨胜峰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没有约定期限和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偿还借款本金,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应当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胜峰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胜峰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杨胜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王华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