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3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任海水、贾明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李国俊、孙XX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海水,贾明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李国俊,孙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3民初353号原告任海水,男,1952年1月2日生,汉族。原告贾明菊,女,1953年5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文玲,女,1983年8月16日生,汉族,系二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张丽琴,山西国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京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朝旭,男,1987年8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国俊,男,1975年4月8日生,汉族。被告孙XX,男,1987年5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海水、贾明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平安财保公司)、李国俊、孙XX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海水、贾明菊的委托代理人任文玲、张丽琴,被告运城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旭,被告李国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海水、贾明菊诉称,2016年2月8日10时许,被告李国俊驾驶晋MZG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兴闻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中社村路口时在左拐弯过程中,原告任海水驾驶晋MJRx**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在相对方向直行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原告任海水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任海水经诊断:鼻出血、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上额骨突骨折、眶内侧壁骨折、左侧额顶部硬膜下少量积液等,住院治疗21天,花费11092.96元。后因病情严重,经医院建议转往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3296.93元。现虽已出院,但因伤情严重,无法从事正常的生产劳动,且因鼻腔通气欠佳、硬膜下积液、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尚需手术治疗。原告贾明菊经诊断为肌肉挫伤、肺部损伤等,保守治疗10天无果后,入住闻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853元。该次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海水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贾明菊无责任。另被告李国俊驾驶晋MZG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运城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运城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任海水医疗费14580.89元、误工费9400元、护理费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58元,共计33778.89元;被告运城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贾明菊医疗费695.57元、误工费846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3791.5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国俊、孙XX赔偿,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运城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保全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李国俊辩称,我驾驶的晋MZG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运城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事故发生在责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请未超过交强险的12万元限额,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我为原告任海水垫付医疗费1000元,支付门诊费检查费385.5元,支付原告贾明菊门诊检查费137.52元,被告运城平安财保公司赔偿我为二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另本次事故造成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损坏,经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确定为1225元,鉴定费100元。故我的车损应由投保义务人及事故责任人任海水承担赔偿责任,或直接赔付给车辆所有人孙XX。被告孙XX辩称,我与被告李国俊系亲戚关系,其驾驶我的晋MZG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系借用,被告李国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系人为过失责任,非车辆安全性能方面的原因,且我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运城平安财保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请未超过交强险的12万元限额,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次事故造成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损坏,经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确定为1225元,鉴定费100元。故我的车损应由投保义务人及事故责任人任海水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10时许,被告李国俊沿兴闻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中社村路口时在左拐弯过程中与原告任海水驾驶的悬挂为晋MJRx**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在相对方向直行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任海水及乘坐人贾明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海水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贾明菊无责任。原告任海水、贾明菊受伤后,被送往闻喜县医院治疗,原告任海水经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鼻出血、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上额骨突骨折、眶内侧壁骨折、左侧额顶部硬膜下少量积液等伤情,原告任海水在闻喜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29日),花去医疗费11024.46元(含被告李国俊垫付的1000元),外购药花费68.5元;在五四一医院复查花费191元;后于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7日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挂号费共计3296.04元,共计14580元。原告任海水系农村居民,原告任海水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张朋强护理,张朋强在山西大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工作。另被告李国俊支付原告任海水门诊费355.5元,支付原告贾明菊门诊费137.5元。事故车辆晋MZG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孙XX,被告李国俊与被告孙XX系亲戚关系,被告孙XX将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借给被告李国俊使用,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运城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3日零时至2016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财产限额为2000元,人身伤亡限额为120000元。另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晋MJRx**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损坏,花去修理费1458元,被告孙XX所有的事故车辆晋MZG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损坏,经鉴定损失确定为1225元,支付鉴定费100元。以上由原告提供的: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一份;3、闻喜县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4、运城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5、医疗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购买药物票据、挂号费票据13份;6、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明细各一份;7、交通费票据12张;8、山西大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被告李国俊提供的收据一份及门诊费收据10张、保险单一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的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国俊驾驶车辆与二原告发生碰撞,导致二原告受伤,被告李国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被告孙XX所有的事故车辆晋MZG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运城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首先由被告运城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国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海水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贾明菊无责任。另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孙XX将该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李国俊,并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任海水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4580元(含被告李国俊垫付的1000元),因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治疗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病,因该病并不是事故造成的,应从其医疗费中酌减5%,即为729元,故医疗费为13851元;2、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前系农民,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34230元计算,每天94元,原告要求误工时间按照100天机算,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误工需要100天,故应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28天机算,计(28天×94元)=26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住院28天,计算为(100元×28天)=2800元;4、护理费,原告的女婿张朋强在山西大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每天工资为130元,原告住院28天,应计算为(130元×28天)=3640元;5、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28天,即(30元×28天)=840元;6、交通费500元;7、车辆损失费1458元。以上合计25721元。另被告李国俊支付原告任海水门诊费355.5元。关于原告贾明菊的损失3791.57元,因原告贾明菊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等均显示其治疗病为支气管炎,且其不能证实该病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本院对贾明菊的相关损失不予支持。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俊支付原告贾明菊门诊费137.5元,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对贾明菊伤情的检查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故应由被告运城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海水各项损失24263元,并返还被告李国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门诊费355.5元,合计1355.5元。返还被告李国俊支付原告贾明菊门诊费137.5元。关于被告李国俊要求原告任海水赔偿其车辆损失1225元及鉴定费100元,因未实际提起反诉,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人身伤亡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海水各项损失共计2426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海水14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人身伤亡限额内返还被告李国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门诊费493元,合计1493元。驳回原告任海水、贾明菊对被告孙XX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保全费320元,共计701.5元,由原告任海水承担210.5元,被告李国俊承担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