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相桂兰与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苍南县龙港镇综合管理执法大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桂兰,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苍南县龙港镇综合管理执法大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531号原告:相桂兰。委托代理人:洪东字,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苍南县龙港镇���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镇前路195号。法定代表人:陈为来,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吉开,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县龙港镇综合管理执法大队,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南城路***号。法定代表人:XX潘,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相桂兰为与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港镇政府)、苍南县龙港镇综合管理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执法大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东字、被告龙港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吉开、被告执法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桂兰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的环卫清洁员工,2014年8月18日6时许,案外人颜秀芬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龙港××沿世纪大道自东往西方向行使,途经湖振线路口时,与正在世纪大道上班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胫骨内外侧髁和胫腓骨上段粉碎骨折”的严重后果,后伤势经温州市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388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误工费22254元(3709元/月×6个月)、护理费11127元、营养费5250元、伤残补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601元、鉴定费2240元,共计154519.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相桂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绿化保洁路段清扫保洁责任一览表,用以证明原告负责的保洁路段为凤浦大桥旁世纪大道绿化至新城展示馆到东塘堤坝的事实;4.保险合同批单,用以证明被告执法大队为原告进行人身保险的事实;5.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6时许在龙港××世纪大道旁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案外人颜秀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6.苍龙城中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苍龙城中医院接受治疗,被确诊为左胫骨内外侧髁和胫腓骨上段粉碎骨折的事实;7.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3881.92元的事实;8.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用药合理性的事实;9.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105天的事实;10.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鉴定费用2240元的事实;11.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01元的事实;1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已满五十周岁,且无工伤保险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相桂兰的申请,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温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0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原告左胫骨内外侧髁、胫腓骨上段粉碎骨折,目前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50%)的残疾程度,构成���级残疾。(二)评定误工期限为18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取内固定的误工期限)。(三)评定护理期限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取内固定的护理期限)。(四)评定营养期限为105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取内固定的营养期限)。(五)原告遗有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应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760元并附发票一份。被告龙港镇政府答辩称:一、原告是与被告执法大队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龙港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有社会意外险,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应扣除保险金;原告的误工费应是每月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每天15元,营养费由法院酌定,不需要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索赔标准计算,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三、若被告龙港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其有权向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第三人追偿。被告龙港镇政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险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投保人身险的事实;2.绿化带保洁人员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080元的事实。被告执法大队答辩称:原告已经从被告执法大队处领取了8个月工资合计16011元。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龙港镇政府答辩陈述的第二、三点意见一致。被告执法大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鉴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6-8,二被告有异议,均认为其中包含不合理的费用并主张由法院审查后扣除。本院��为,该证据系原告在苍龙城中医院接受治疗期间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结合原告的受伤时间、伤势、治疗时段及地点,该证据反映的原告治疗支出和用药情况必要、合理,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据9-10,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本院已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作认证。对原告的证据11,二被告有异议,均认为其中包含不合理的费用并主张由法院审查后扣除。本院认为,交通费需结合原告就医、鉴定时间、地点、人数、人次等酌情认定,具体在下文阐述。对原告的证据12,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基本特征,对���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龙港镇政府的证据1-2,鉴于原告及被告执法大队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环卫清洁员工,受雇于被告执法大队,负责龙港镇凤浦大桥旁世纪大道绿化至新城展示馆到东塘××路段的环卫清洁工作,由被告执法大队为原告等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4年8月18日6时许,案外人颜秀芬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龙港××沿世纪大道自东往西方向行使,途经湖振线路口时,与正在世纪大道工作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随即被送往苍龙城中医院,被诊断为左胫骨内外侧髁和胫腓骨上段粉碎骨折,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日出院,住院46天。事后,肇事��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014年4月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2014年11月4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年龄超过五十周岁且未参加工伤保险为由不予受理。受伤后,原告已从被告执法大队处领取了8个月的工资合计16011元,但就赔偿问题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为:(一)原告左胫骨内外侧髁、胫腓骨上段粉碎骨折,目前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50%)的残疾程度,构成十级残疾。(二)评定误工期限为18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取内固定的误工期限)。(三)评定护理期限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取内固定的护理期限)。(四)评定营养期限为105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取内固定的营养期限)。(五)原告遗有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应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76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性质;2014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93元;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372元。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满五十周岁,为被告执法大队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执法大队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虽然被告执法大队系被告龙港镇政府下属事业单��,但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龙港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相桂兰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为23881.92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包含奖金、补贴等为1580元,原告及被告执法大队均无异议,误工期限经鉴定评定为180日,误工费计9480元(1580元/30日×180日);护理费,护理期限经鉴定评定为90日,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计11127元(3709元/月×3个月),未超过规定标准,予以确认。被告执法大队认为不需要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依据和证明材料,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原告请求601元过高,结合就医、鉴定时间、地点、人数、人次酌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食补助20元/天的计算标准,时间为46天,计920元;营养费,营养期限经鉴定评定为105日,结合原告伤势、治疗情况,酌定为315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生活、工作在苍南县,其经济收入来源于苍南县,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40393元/年计算,符合事实与法律,鉴于受伤时原告65周岁,按赔偿年限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按40393元/年×(20年-5年)×10%,计60589.5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评定为1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确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1760元,原告和被告执法大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分析,原告相桂兰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24208.42元。鉴于被告执法大队已支付原告16011元,尚需支付原告108197.4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苍南县龙港镇综合管理执法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相桂兰各项赔偿款108197.42元;二、驳回原告相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0元,由原告相桂兰负担925元,被告苍南县龙港镇综合管理执法大队负担2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中人民陪审员 林爱鹤人民陪审员 吴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小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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