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邹某丙、邹某丁与邹某甲、邹某乙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温泉汤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某甲。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某乙。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丛蓉日、谭英利,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某丙,女,196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单城镇胜利南街湖委新村***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某丁。原审第三人: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温泉汤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邹存良,主任。再审申请人邹某甲(系邹某乙之子)、邹某乙因与被申请人邹某丙,邹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威民一终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某甲、邹某乙(系聋哑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邹某乙系聋哑人,无听读写能力,不懂哑语,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其在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1日的书证按手印行为,无任何法律效力;邹某甲于2010年9月10日与邹某丙、邹某丁所签订的《家庭协议书》中涉案财产不属于邹积义家庭财产,最多只能认定为邹某甲将个人财产对邹某丙、邹某丁的赠与行为,在赠与行为完成之前,完全可以撤销。原审法院无视这方面法律的规定,在邹某甲不同意向邹某丙、邹某丁赠与的情况下继续认定该《家庭协议书》的分家析产性质,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认为:邹积义(已去世)与前妻育有一子即再审申请人邹某乙,邹某乙与其妻邵庆兰(已因车祸去世)生育一子即邹某甲,2010年9月3日邹积义(再审申请人邹某乙,被申请人邹某丙、邹某丁之父,再审申请人邹某甲之祖父)与再审申请人邹某甲及被申请人邹某丙、邹某丁签订的家庭协议中载明,家中有两套房,一套我(邹积义)出资建的,一套我出资给孙子买的,并约定旧村改造时的分配方法。该协议由邹某甲等人签字、捺印,原审第三人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盖印。邹某甲在一审对该协议质证后辩称,为了安抚患××的爷爷邹积义才签订的该协议,经一、二审审理认为该理由不成立,均未予认定。邹某甲再审申请时又提出系赠与,该赠与行为完成之前,应予撤销,经审查该理由与家庭协议相悖,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在一审中也没有提出抗辩,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邹某乙称,不懂哑语,不识字,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哑语翻译汤英证实,2013年4月21日,邹某乙在“我邹某乙同意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关于温泉镇旧村改造房产分配的《家庭协议书》”的捺印。系经其翻译且邹某乙明白协议书中的内容后,邹某乙在文稿上捺印。对此,该应视为邹某乙对2010年9月10日的家庭协议的追认。申请人邹某乙虽提供了原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一套房产,但该房产在2010年9月10日协议定为邹积义出资建造的,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在旧村改造时进行了分配。综上,邹某甲、邹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某甲、邹某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勇良审判员 岳登攀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晓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