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宝海秋与被告宝瑞德、潘世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海秋,潘世冬,宝瑞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948号原告宝海秋,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宝智国,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被告潘世冬,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宝瑞德,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宝海秋与被告宝瑞德、潘世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锦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宝海秋的委托代理人宝智国,被告宝瑞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世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海秋诉称,2016年2月24日10时许,在北票市305线373公里450米处,被告宝瑞德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乘员原告宝海秋)与被告潘世冬驾驶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宝海秋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世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宝瑞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宝海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宝海秋于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15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械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4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宝瑞德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潘世冬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宝瑞德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诉讼过程中我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0时许,在北票市305线373公里450米处,被告宝瑞德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乘员原告宝海秋)与被告潘世冬驾驶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宝海秋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宝瑞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世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宝海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宝海秋于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15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医嘱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二个月,支付门诊费用577元,住院结算单19,959.26元,原告宝海秋于2016年1月18日在北票市广盛医疗器械经销处购买腋下拐支付费用120元,原告宝海秋合计支付医疗费用(含辅助器具费用)20,656元。原告宝海秋系农业户籍。被告潘世冬驾驶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费收据、药费清单、住院结算单、出院通知书、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宝海秋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被告潘世冬驾驶的无牌照三轮车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宝海秋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潘世冬依照“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潘世冬、被告宝瑞德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潘世冬负次要责任,被告宝瑞德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宝海秋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外部分损失由被告潘世冬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宝瑞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宝海秋系农业户籍,故其误工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日人均纯收入31元计算。原告宝海秋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二级护理期间考虑1人护理。原告宝海秋诊疗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结合在案证据,本院酌定300元。关于原告宝海秋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宝瑞德与原告宝海秋已达成调解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世冬依照“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赔偿原告宝海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8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700元。被告潘世冬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宝海秋医疗费3,197元,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3,317元。驳回原告宝海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宝瑞德负担175元,由被告潘世冬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锦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世伟赔偿明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万元,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20,656元,按照“交强险”赔偿1万元,剩余10,656元,70%为7,459元,30%为3,197元。伙食补助费:20元×20天=400元,70%为280元,30%位120元。误工费:31元×(20天+休息60天)=2,480元护理费:96元×20天=1,920元交通费:300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