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三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包锦新与宁波水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锦新,宁波水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包锦新,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宁波水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中官西路777号创e慧谷1号。法定代表人:郑鹏隆。原告包锦新与被告宁波水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本案需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包锦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水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锦新起诉称:2014年6月,被告以包清工方式将三门县123宾馆装修工程中的水电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资为43000元。原告组织小工5人施工完毕,但被告仅支付28000元,尚有15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起诉前、后分别支付了1000元,目前尚欠原告13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3000元。被告宁波水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3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证据一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二上载有欠款金额,并经被告法定代表人郑鹏隆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被告将自己承包的装修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施工。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目前尚欠原告劳务费13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剩余劳务费1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水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包锦新劳务费13000元。如果被告宁波水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公告费360元,两项合计485元,由被告宁波水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一份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俞晓波审 判 员  陈亚利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露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