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刑初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闫某,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因故与在曹县青岗集镇江海行政村进行宣传业务的曹县“奔小康”合作社工作人员闫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江某甲用茶杯砸伤闫某,致其右侧眼眶上壁、右侧眼眶外壁骨折。经曹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闫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闫某陈述,证人江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江某甲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因故与在曹县青岗集镇江海行政村从事宣传业务的曹县“奔小康”合作社工作人员闫某发生口角。闫某用话筒砸向被告人江某甲,被告人江某甲用茶杯砸到闫某头上,致闫某右侧眼眶上壁、右侧眼眶外壁骨折。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闫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江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闫某陈述。证明2015年9月7日,其和“奔小康”合作社(经营化肥、种子、农药)的员工闫秋娥、张迎新及“老戴”,到青岗集镇江海行政村宣传。晚上7点钟左右,其在喇叭上宣传,现场围了很多群众。8点钟左右,宣传结束了,现场有一个中年男子问其赊不赊账?其说:“公司没有这样的规定。”这个男的大声骂其滚出去,说话语无伦次,可能是喝酒了,后被村里的人拉走。有一个妇女还骂人说:“要赊账就赊账,不赊就滚。”另一个妇女说:“你老公刚刚被劝走,你又咋了?”其对这个妇女说:“你骂人不对。”这个妇女就说:“别说骂你,打你你能怎么着。”这个时候,刚才那个男的从东面骂着往其这边跑过来了。其一看事情不对,就往后退了一步,那个男的跑到其面前,用手里的茶杯砸到其脸上。其感觉右眼很疼,用手捂住砸住的部位。当时脸上的血一直在淌,其就顺势蹲到了地上。那个女的就在现场不停地骂,嘴里说:“打死他,照死处打。”这个男的从边上拿了两块砖,砸在其后背上。后在现场群众的劝说下,这个男的和这个女的才走。2、证人证言(1)闫秋娥(系被害人闫某之妹)证言。证明2015年9月7日晚上6点钟,按照公司的安排,“奔小康”合作社到了青岗集镇江海行政村后街搞宣传,卖蔬菜种子。江海村的一个男子喝酒了,和他妻子一直在活动现场找事,阻碍搞宣传。闫某说了那个男的一声:“你到底想咋吧?”这个男的二话没说拿着手里的茶杯扔到了闫某脸上。闫某蹲在地上,脸上血直淌。这时这个中年男人的妻子就抓住闫某的头发,把闫某拉倒在地上,那个女的对那个男的说:“照死里打,打死他。”这个男的就从东面砖垛上拿了两块砖,往闫某身上砸,自己这边的几个工作人员还有现场的村民都上去拉架。其报了警。(2)张迎新(“奔小康”合作社工作人员)证言。证明内容与闫秋娥证言基本一致。(3)江某乙(曹县青岗集镇江海村人)证言。证明2015年9月7日晚上,其听到广播上有人在宣传卖化肥、种子,就到现场去了。江某甲问卖化肥的人,“你们的东西赊不?”卖化肥的说:“不赊。”江某甲就骂人家:“不赊,滚出去。”后被人劝走。过了一会儿,不知道怎么回事,江某甲的妻子又与人家卖化肥的人吵了起来。吵着吵着,江某甲跑了过来,跑到卖化肥的人面前,用茶杯砸在那个年轻男子的脸上,那个男的用手捂着脸,淌了很多血。(4)刘爱梅(曹县青岗集镇江海村人)证言。证明卖化肥的人与江某甲的妻子发生争吵,被江某甲用茶杯砸伤的事实。(5)江春立(曹县青岗集镇江海村人)证言。证明自己与江某甲是一个村的,平时没有矛盾,也没有亲戚关系,与另一方也不认识。2015年9月7日晚上8点多钟,其吃过晚饭与村民在街上站着玩,这时有一辆宣传车在本村宣传种子,宣传车上写着曹县“奔小康”合作社。卖种子的人宣传他们的种子好,江某甲问他们能赊不,卖种子的人说不能赊。江某甲说人家都能赊,不赊种了种子不出来咋办,卖种子的人说可以签合同,如果种子不出来,就按合同说事。江某甲说:“走、走、走,不赊不买了。”江某甲说完就走了。江某甲走后,卖种子的人就拿着话筒讲:“我们的种子都是好种子,你没钱不等于别人没钱,现在哪个村里面没有几个能豆的,都有瞎能的人。”当时江某甲的妻子在场,认为是说江某甲的,就和卖种子的人吵了起来。江某甲没有走远,又返了回来,和他妻子一起与卖种子的人吵起来了,吵着吵着双方就骂了起来。当时江某甲和卖种子的人离得很近,吵急了以后,卖种子的人就拿起话筒砸江某甲,话筒砸到江某甲头上,江某甲就用他手里拿着的水杯往卖种子的人头上砸去,水杯砸到卖种子的人头上,然后掉在地上摔碎了。当时卖种子的人见头上就出血了,他就拿起铁锹就要打江某甲,其几个人见他俩打起来了,就赶紧拉开。当时其看到江某甲额头上有血,卖种子的人脸上也有血。(6)江玉杰(曹县青岗集镇江海村人)证言。证明自己与江某甲是一个村的,平时没有矛盾,也没有亲戚关系。案发当时,其在现场,江某甲想赊种子,恐怕买了种子在地里再长不出庄稼,但卖种子的人说不能赊。卖种子的人和江某甲吵了几句,江某甲就说:“走、走、走,不赊不买了。”江某甲说完就走了,卖种子的人就在当街签合同,边签边说:“我们的种子都是好种子,哪个村里面都有能豆的,都有瞎能的人。”卖种子的人连说好几遍,当时江某甲没有走远,返回来后就给卖种子的人吵了起来,吵着吵着双方骂了起来。卖种子的人拿起话筒砸到江某甲头上,江某甲就用他手里拿着的水杯往卖种子的人头上砸去,水杯砸到卖种子的人头上,然后掉在地上摔碎了。本村的人一看他俩打起来了,就赶紧拉开。江某甲额头上有血,卖种子的人脸上也有血,他俩都受伤了。也就是因为几句话的事情,要是有一方省事,架也打不起来。(7)江孝忠(曾用名江本龙,曹县青岗集江海行政村前江海村人)证言。证明内容与江春立、江玉杰证言基本一致,证明卖种子的男子先用话筒砸江某甲,后江某甲用水杯砸卖种子的男子,双方头部均受伤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闫某、闫秋娥、张迎新均辨认出江某甲就是打闫某的人。4、鉴定意见--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鲁)公(曹)伤鉴(法)字(2015)17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闫某右侧眼眶上壁、右侧眼眶外壁骨折的临床诊断成立。据其损伤形态,符合钝性物体致伤特征。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3条g款之规定,应鉴定为轻伤一级。5、现场照片。显示被害人闫某眼部受伤。6、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江某甲出生于1966年2月22日,公民身份号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江某甲被抓获,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被告人江某甲供述。供认2015年9月7日,其吃过晚饭,到了本村前街上,有一群人在听卖化肥、种子的人宣传。那个搞宣传的人在讲的过程中拿了一幅宣传画,说一棵玉米上能结四个棒,其一听就知道是骗人的,对他说全国都没有能结成四个棒的,他就不说了,接着就讲起化肥的事情。等那个人讲完,其问他,种子能赊不?他说不能赊。其就走了,走到本村十字路口处,和本村的人说话时,那几个在村里搞宣传的人就给想买他东西的人签订购合同,那个搞宣传的人就在广播上说:“哪个村里都有能豆得。”说一次也就算了,可他连说了好几次,当时就其与他争辩了,他明显在说自己,其生气走过去,对着那个搞宣传的人说:“你说话也能得狠,你说话也能豆得。”其这样一说,俩人就吵起来了。吵着吵着,那个搞宣传的人跺了其一脚,接着又用话筒往其头上砸了一下。当时其手里拿着个水杯子,就用水杯子往他头上砸了过去,砸在他头上了。那个搞宣传的人拿了把铁锹,其一看他拿铁锹了,就从地上拿了两块砖,这时拉架的人都很多,其俩就没再打起来。上述证据,被告人江某甲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甲与被害人闫某因购买玉米种子发生口角后,闫某首先用话简砸被告人江某甲,对于矛盾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本院作为对被告人江某甲酌予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江某甲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翠云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昌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