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5年4月22日14时左右,辛某某在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红伏村后院餐厅门口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打斗,辛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刘某某捅伤后逃跑。经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0日14时40分许,辛某某向公安机关投��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4时许,在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红伏村13组后院餐厅门口,被告人辛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打斗,后被告人辛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刘某某捅伤后逃离。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支强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0日14时40分许,辛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告人辛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辛某某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刘某��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书等经庭审质证和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辛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隆正蓉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