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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黎晓明合同诈骗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刑初8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晓明,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9日对其予以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闫贝洁,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6]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晓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晓明及其辩护人闫贝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间,被告人黎晓明在本市西城区小马厂1号院西豪逸景小区与被害人签订合同,虚构其承包西豪逸景小区车库、保安管理工作的事实,以转包给被害人、需要交纳保证金为名,骗取被害人张×1、张×2共计人民币16万元。2012年12月11日,黎晓明归还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黎晓明于2015年2月17日被查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黎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黎晓明提出他已取得西豪逸景小区车库、保安管理工作的承包项目,有权转包给张×1、张×2,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黎晓明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黎晓明与张×1、张×2签订了承包合同,收取保证金的目的为了保证双方合作的顺利,合同未能履行,系民事纠纷,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因此,被告人黎晓明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人黎晓明在本市西城区小马厂1号院西豪逸景小区7号楼605室与被害人张×1、张×2签订合同,虚构其已承包西豪逸景小区车库、保安管理工作的事实,以转包给被害人张×1、张×2,需要交纳保证金为名,骗取被害人张×1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张×2人民币8万元,共计人民币16万元。2012年12月11日,黎晓明归还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黎晓明于2015年2月17日被查获归案。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黎晓明向本院交纳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黎晓明的供述证实,黎晓明居住在西豪逸景小区时认识了该小区物业公司的法人肖×,2012年4月,肖×对黎晓明说该小区物业上一届的保安到期了,想换一批保安,一是看小区车库,二是小区保安,让黎晓明帮着应聘保安,并说好黎晓明找来一个人,给每月3000元的工资,其中有黎晓明500元介绍的好处费。黎晓明认为这件事情能赚钱,于是找到销售安利产品的张×1,把肖×的话转述给张×1,并答应每找一个人当保安,给保安每月工资2500元,剩下的500元,黎晓明得200元,张×1得300元,但是需要交纳8万元的保证金给黎晓明,张×1同意接管小区车库,并表示他一个人承担不了两个项目,要找他的弟弟张×2接管小区保安的工作,张×2表示他愿意接管小区保安的工作。2012年4月下旬的一天,黎晓明把张×1和张×2两兄弟叫到自己家中,自己拟了一份承包合同,内容是黎晓明将西豪逸景小区车库人员的招聘承包给张×1,同时张×1向黎晓明交纳8万元的保证金。过了几天,黎晓明又拟了一份合同,内容大概是将西豪逸景小区保安人员的招聘承包给张×2,同时张×2向黎晓明交纳8万元的保证金。2012年4月下旬的一天中午1点,黎晓明和张×1、张×2一起到西城区手帕口街附近的一个工商银行里,张×1用储蓄卡取出8万元现金在银行交给了黎晓明,黎晓明给张×1写了一个收条,内容是收到保证金8万元。过了大概三天,黎晓明和张×1、张×2又到这个银行,两人用储蓄卡取出6万元的现金在银行交给了黎晓明,第二天从东四附近的农业银行取了2万元现金给黎晓明,黎晓明写了一个条,内容是收到保证金8万元。保证金就是当做招来人之后发生的划车、丢车、员工不辞而别等意外情况的保证金,是黎晓明自作主张收的,跟肖×没有关系。黎晓明从上述钱款中拿了1万元好处费给肖×,将保证金中的10万元投资到他开办的一个小型饮水机公司,还有日常消费用了一些,现在这些钱一分都没有了。张×1和张×2没有见过肖×,黎晓明让两人有什么事情直接找他。后来张×1和张×2知道事情做不成了,让黎晓明退还保证金,2012年11月的一天,黎晓明在大山子桥头加油站,还了张×25万元,后来黎晓明一直还不上钱,张×1、张×2就报警了。(2)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实,张×1在做安利产品直销时认识了黎晓明,2012年3月,黎晓明对张×1说他承包了西城区小马厂路1号院西豪逸景小区的地上及地下车库的管理工作,可以转包给张×1,每个月给张×143200元管理费,张×1觉得合适,于2012年3月16日在西豪逸景小区7号楼605号黎晓明家中与黎晓明签订了承包合同,内容主要是甲方黎晓明承包了西豪逸景小区地上及地下车库管理工作,转包给乙方张×1,合同期限一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每月4号黎晓明转给张×1车库管理费43200元,其中含税费8%,乙方张×1向黎晓明支付8万元项目保证金,并且在签署合同时黎晓明给张×1写了收到8万元保证金的收条。之后,张×1多次找到黎晓明要求履行合同,黎晓明总是以种种借口推诿,如车库装修、防汛等。直到合同已经超期了还没有履行,张×1觉得不对,多次催问黎晓明,黎晓明说会退还保证金,并且给一定的补偿,于是张×1相信了,结果在2013年9月底开始黎晓明的电话打不通了,之前签合同的地方是黎晓明租的房子,到西豪逸景小区物业公司询问,物业公司答复从来没有和黎晓明签订过任何协议,张×1才发现被骗。支付保证金是张×1的弟弟张×2先转账给黎晓明,之后张×1又转账给张×2。张×2还于2012年8月与黎晓明签订了西豪逸景小区保安管理的承包合同,也支付给黎晓明6万元保证金,此外还有2万元借款,2012年11月10日,张×2堵住黎晓明说要报案,黎晓明还了5万元现金,这5万元作为退还给张×1的保证金。(3)被害人张×2的陈述证实,张×2的哥哥张×1做安利产品直销时认识了黎晓明,2012年3月,黎晓明对张×1说他承包了所住的西豪逸景小区的地上及地下车库管理工作,可以转包给张×1,2012年3月13日在西豪逸景小区7号楼605号黎晓明家中张×1和黎晓明签订了承包合同,所以他又和黎晓明签署了合同,内容是甲方黎晓明承包了西豪逸景小区底商及地下车库管理工作,转包给乙方张×1,合同期限一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乙方张×1向黎晓明支付8万元项目保证金,并且在签署合同时黎晓明给张×1打了收到8万元保证金的收条。2013年7月,黎晓明又对张×2说他承包了西豪逸景小区的保安管理,也可以转包给张×2,2012年7月20日张×2和黎晓明签署了承包合同,地点也是在西豪逸景小区,合同期限是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内容和车库那个合同差不多,金额是每月给张×2管理费39600元,张×2向黎晓明支付了8万元保证金,但是合同上黎晓明写的是收到6万元保证金,余下的2万元黎晓明写的是借条。2013年9月底黎晓明的电话打不通了,找到他家发现之前签合同的房子是黎晓明租别人的房子,到物业公司询问,物业公司答复从来没有和黎晓明签署过任何协议。张×2支付保证金是用名下的工商银行卡于2012年3月10日给黎晓明打款3万元、5万元,2012年7月20日打款6万元,2012年8月8日打款2万元,除了2万元那笔,剩下的都是在工商银行广外支行转账给黎晓明,2万元的是在工商银行酒仙桥支行给的。2012年11月10日,张×2对黎晓明说要报案,黎晓明约张×2在酒仙桥附近还给张×25万元现金。(4)被害人张×2的辨认笔录证实,张×2从12张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黎晓明)照片中男子就是虚构事实涉嫌合同诈骗的黎晓明。(5)证人肖×的证言证实,肖×是北京久居宝业物业管理公司总经理,黎晓明是西豪逸景小区的一个租住户,肖×与黎晓明见过面。2012年4月左右,黎晓明在西豪逸景小区里碰到肖×,问肖×物业公司的保安是否要更换,肖×说是,黎晓明说他有朋友认识保安公司,可以推荐给物业公司来商谈,肖×说可以,但是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黎晓明介绍的保安公司要有营业执照,二是保安公司具有相关资质,黎晓明答应了。肖×和黎晓明谈的时候,没有签书面的协议。之后黎晓明是如何运作、找谁运作,肖×一概不清楚。北京久居宝业物业管理公司从来没有将西豪逸景小区的车库、地面保安交黎晓明对外转包,都是物业公司自己招聘保安,物业公司正常的保安招聘程序和渠道都是通过网上招聘或者经朋友介绍。物业公司招聘保安,从来没有收取过保证金,用来防止划车、丢车、员工不辞而别等等意外情况。(6)证人张×3的证言证实,张×3是北京久居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负责西豪逸景小区物业管理工作,该公司主要负责小区的物业管理,包括秩序管理、保洁卫生、地上地下车库的停车管理和保安员的管理。2008年至今西豪逸景小区自始至终就一直是北京久居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该公司从未将地上地下车库以及保安管理的项目对外承包,一直是自己管理,也没有承包给叫黎晓明的人,也从未跟黎晓明商谈过对外承包事宜。黎晓明没有跟该公司其他人说过承包车位和保安管理的事情,因为该公司从不对外承包,别人也没有权力承包。(7)证人张×3的辨认笔录证实,张×3从12张正面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黎晓明)就是曾于2013年之前租住在7号楼605的男子。(8)北京久居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豪逸景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西城区房屋管理局物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房屋管理局物业管理办公室依据合同备案查询,北京久居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起对西豪逸景小区实施物业服务。经北京久居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从未将地上地下车库和保安管理承包给黎晓明,也没有委托其对外承包,也并未和其本人商谈过此事。(9)张×1提供的承包合同复印件证实,2012年3月16日,张×1和黎晓明签订承包合同,黎晓明承包的西豪逸景小区地上及地下车库之管理工作,转包给张×1,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黎晓明向张×1发放车库管理费用(每月43200元),黎晓明为车辆管理员免费提供食堂及宿舍,车库管理费用代扣税率8%;张×1需向黎晓明提供8万元的承包项目保证金,合同期满全额返还,张×1需提供人员上岗参与车辆看护的管理工作。(10)张×1提供的收条证实,黎晓明于2012年3月16日收到张×1交的西豪逸景小区地上及地下车库承包保证金8万元。(11)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业务凭证、张×2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单、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业务凭证、张×1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明细清单证实,2012年3月10日,张×2向黎晓明账户转账3万元、5万元,2012年3月13日,徐国平账户向张×2账户转账8万元。(12)张×2提供的承包合同、收条证实,2012年7月20日,张×2和黎晓明签订承包合同,黎晓明将承包的位于西豪逸景小区保安管理工作,转包给张×2,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黎晓明每月负责向张×2发放保安费用(每月39600元),为保安管理员免费提供食堂及宿舍,保安管理费用代扣税率为8%;张×2需向黎晓明提供8万元的承包项目保证金,合同期满全额返还。黎晓明于2012年7月20日收到张×2交的承包保证金6万元。2012年8月10日,黎晓明写下借条,借张×22万元,3个月内归还。(13)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业务凭证、张×2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单、银行业务凭证、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7月20日,张×2从账户转账6万元给黎晓明账户。2012年8月9日,张×2转账2万元至黎晓明账户。(14)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西城分局出具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黎晓明于2015年2月17日在房山区太平龙逸宾馆C115房间被抓获。(1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黎晓明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民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晓明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黎晓明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黎晓明隐瞒自己未取得西豪逸景小区车库、保安管理工作承包权的真相,谎称自己已取得承包权并转包给被害人,收取保证金,其诈骗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黎晓明积极退还部分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晓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先行羁押二日已折抵。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人民币三万元发还被害人张×1、张×2。三、继续向被告人黎晓明追缴人民币八万元,发还被害人张×1、张×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红奎人民陪审员  吕玉民人民陪审员  刘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