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彭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第166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秀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来到宝安区松岗街道爱国六街社康中心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黄色钳子,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美利达公爵600自行车密码锁剪断,将该辆自行车盗走后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彭某被派出所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庆 涵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子 文书 记 员 龙浩(兼)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