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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岭山恒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岭山恒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大岭山恒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叶衍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明均,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温瑞娜,女,汉族,1981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东港镇百岭管区东直一巷1之*号,公民身份号码:4452241981********。系原审被告许育文的妻子。被上诉人:许某甲。被上诉人:许某乙。法定代理人:温瑞娜,系许某甲、许某乙的母亲。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勇,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科娇,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大岭山恒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瑞娜、许某甲、许某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恒安公司一审时诉讼请求为:1.恒安公司无需支付许育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1348元;2.许育文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恒安公司与许育文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恒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许育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6680元;三、驳回恒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恒安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恒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2.改判恒安公司无需支付许育文经济补偿金46680元;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许育文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许育文系自行离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许育文于2005年4月1日入职恒安公司,任职喷漆部主管。直至2015年3月26日,许育文因需在家乡购置地皮,故申请提出发放工资,恒安公司同意并在当日发放工资后,许育文自2015年3月27日开始便再也没有来上班。经恒安公司多次联系未果,故恒安公司只能发出旷工公告及自行离职公告,故恒安公司无需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二、许育文主张被解雇应承担举证责任,在许育文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许育文的主张,存在明显错误。温瑞娜、许某甲、许某乙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许育文于二审期间死亡,温瑞娜、许某甲、许某乙参加诉讼。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恒安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恒安公司解除与许育文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本案中,许育文、恒安公司对其各自主张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视为恒安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恒安公司应向许育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许育文于二审期间死亡,温瑞娜、许某甲、许某乙参加本案诉讼,故恒安公司应向温瑞娜、许某甲、许某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6680元。综上所述,鉴于许育文于二审期间死亡,温瑞娜、许某甲、许某乙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有关诉讼费负担的决定;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东莞市大岭山恒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温瑞娜、许某甲、许某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6680元;四、驳回东莞市大岭山恒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大岭山恒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五宝审判员  朱海晖审判员  陈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永钏施淑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