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4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丁某与姜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4747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刘仍安,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宇欣,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郝勇,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诉被告姜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仍安、王宇欣,被告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0日生育一女,名姜某乙。2014年11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由男方抚养。学龄前随女方生活,学龄后双方根据最有利于女儿成长教育的实际情况进行协议,双方同意达成共识的前提下女儿可随女方生活”以及被告的探望权等内容。离婚后,女儿一某随原告生活,健康成长,女儿已经适应目前的生活状态,女儿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女儿姜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丁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一组,证明离婚事实以及对女儿抚养权约定,虽女儿抚养权归男方但实际随原告生活的事实。2、女儿姜某乙出生证明、户口一组,证明女儿出生的事实以及为了女儿就学方便其户口在原告处的事实。3、女儿幼儿园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女儿就读的幼儿园就在原告家庭附近,以及其从出生都是由原告生活的事实。4、保育教育收据四张,证明女儿在幼儿园的教育费用由原告缴纳的事实。5、学生注册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为女儿成长报英语培训班。这个费用较大,与被告商量,被告不愿支出,由原告出资。6、公安局报案回执、验伤通知书、病历及相关发票、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多次对原告家暴,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7、被告与第三者通话记录、第三者名片和原告的短信一组,证明双方离婚是因被告出轨,被告行为不端,撒谎成性,不利于抚养教育女儿。8、被告原来公司入职通知及收入证明一组,证明被告诚信有问题,造假收入,不能给女儿一个良好的表率。9、被告给自己公司领导邮件一份,证明被告为了去新加坡与情人相会编造原告在新加坡工作要求调离岗位到新加坡工作的事实。10、原、被告之间短信内容一份,证明协商抚养权时原告是基于被告承诺才同意把抚养权给对方,但条件是孩子一某随原告生活。被告姜某甲辩称,双方在离婚时对抚养权已经作约定,女儿的抚养权归男方,因此被告放弃婚后财产包括其婚前购买房屋,系因被告离婚后无住处,女儿暂时随女方生活;被告收入较高,现已购买住房,且被告父母已退休愿意照顾孙女。因此被告认为由其抚养更有益于女儿成长;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无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姜某甲针对其辩称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离婚协议一份,证明离婚协议对孩子抚养权有约定,被告认为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居住房屋归女方所有。2、原、被告来往短信、女儿户口迁出记录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迁户口,女儿的户口在被告不知情情况下由原告迁出其新购房屋。原告未履行双方离婚时对孩子抚养的约定。3、照片、视频一组,证明被告与女儿关系良好。4、被告收入证明、房产信息一组,证明被告在外企工作平均年收入60万元,该公司实施较弹性的工作制度,被告在2016年3月份购买商品房。被告有能力和精力照顾女儿。5、情况说明、照片一组,证明祖父母有能力、条件和意愿来上海照顾孙女,且孙女与祖父母感情很好。6、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精神偏执,原告不顾及孩子在场,对孩子大吼大叫。7、原告房产信息一份,证明原告有再婚情况,不利于女儿成长。8、原告暴力伤害被告的照片、女儿受伤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没有照顾好女儿,原告有暴力倾向。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孩子抚养权已经约定明确,由被告抚养,被告为此放弃了共同财产,当初离婚时,被告无住房,女儿只能随女方生活;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目前女儿在原告的贵州老家生活;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确系原告负担,女儿与母亲生活时费用由母亲支付属正常;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为是家暴,说明双方在家庭存续期间感情不好;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系英文内容无法看懂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约定无效,实际上女儿从离婚到现在由原告抚养,应当随谁生活抚养权就归谁。对证据2有异议不认可,原告认为女儿一某随自己生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在孩子面前诋毁被告方的形象;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被告是销售公司经理,经常出差,不能履行抚养义务,住房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因离婚后,被告父母就不同意抚养孩子;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是被告在激怒了原告以后让原告忍无可忍发脾气;对证据7房产信息真实性确认,原告未再婚,且与孩子抚养权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不存在被告所说的没有尽到照顾义务,被告受伤照片与原告无关。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对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0日生育一女,名姜某乙。2014年11月25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女儿一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对女儿的抚养权发生纠纷,遂涉讼。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对女儿的抚养、抚养费等进行了约定,女儿由男方抚养。学龄前随女方生活,学龄后双方根据最有利于女儿成长教育的实际情况进行协议,双方同意达成共识的前提下女儿可随女方生活。男方放弃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西闸公路XXX号水岸家苑48号102的房产所有权以及共同存款10万元,用于一次性支付女儿随女方生活全部生活费。女儿随男方生活期间,女方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庭后,原告提交了其在公司的年收入证明,旨在证明其有工作和收入情况。本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离婚协议中对孩子抚养虽作出了约定“女儿由男方抚养,学龄前随女方生活,学龄前随女方生活,学龄后男女双方须根据最有利于女儿成长教育的实际情况进行协议,双方同意达成共识的前提下女儿可随女方生活”,但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与实际抚养情况不相一致,女儿姜某乙自原、被告离婚后一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对抚养女儿按学龄前和学龄后进行分段抚养约定明显不利于孩子成长教育;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女儿尚年幼且从出生至今一某随原告生活,原告亦具备抚养女儿的能力;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任何法定的不适合继续抚养女儿的情形;从有利于女儿的成长教育考虑应由原告抚养更有利,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可在女儿有独立的认知能力和要求的情况下,可再行诉求。对于女儿的抚养费,原告认为被告用房屋和存款自愿作价已一次性给付女儿全部抚养费,也不再主张抚养费,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相互沟通,积极配合,多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来考虑和解决问题,多顾念子女及他人的心理感受,给孩子更多的关爱与教育,尽己所能,共同为姜某乙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某和被告姜某甲所生之女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女儿至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丁某与被告姜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管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