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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高有亮、高关怀、高万鹏诉中国大地财险准格尔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有亮,高万鹏,高关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483号原告高有亮,男,出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死者贺利荣配偶)。原告高万鹏,男,出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公司职员,现住乌兰察布市(系死者贺利荣之子)。原告高关怀,女,出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死者贺利荣之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住所地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水晶里11号底商。负责人李祥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跃红,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有亮、高万鹏、高关怀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准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有亮、高万鹏、高关怀,被告大地保险准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跃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有亮、高万鹏、高关怀诉称,2015年12月26日16时28分许,沈光磊驾驶蒙K8T7**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1城大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9km+38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于道路右侧护栏后仰翻于道路右侧排水沟内,造成驾驶人沈光磊当场死亡,乘车人贺利荣被甩出车外受伤后经准格尔旗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认定:驾驶人沈光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贺利荣无责任。受害人贺利荣是被甩出车外后头部撞到地面受伤,事故认定书和病历主诉可以证明这一事实,而且当交警发现本起事故时,贺利荣已经在车外,说明是在翻车的过程中甩出去的,即受伤时已经完全脱离车辆,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蒙K8T7**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准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请求被告大地保险准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足额赔偿原告方因贺利荣医疗及死亡所产生的损失1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准旗支公司庭审答辩称,认可本案肇事车辆蒙K8T7**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准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方主张死者贺利荣在事发时属于第三者不予认可,认定其是否属于第三者的关键点在于事故发生的瞬间在车上还是在车体之外,该瞬间在车上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按原告方的陈述,可以确定事故发生的瞬间贺利荣在车上,属于车上人员。而且原告方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瞬间贺利荣已在车体之外,故本案受害人贺利荣不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拟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认可,但对拟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6时28分许,沈光磊驾驶蒙K8T7**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1城大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9km+38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撞于道路右侧护栏后仰翻于道路右侧排水沟内,造成驾驶人沈光磊当场死亡,乘车人高关怀受伤,乘车人贺利荣被甩出车外受伤后经准格尔旗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认定:驾驶人沈光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高关怀、贺利荣无责任。贺利荣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13739元,贺利荣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卒时年龄xx周岁。另查明,蒙K8T7**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沈光磊,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准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保险单原件等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之下之外的第三者为交强险赔偿范围。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置身于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或者之下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中,贺利荣不是涉案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贺利荣由于涉案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导致了其伤害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在事故发生前贺利荣的确乘坐于涉案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将贺利荣甩出车外导致了死亡。车内受伤导致了死亡的结果,还是车外受伤导致了死亡的结果、或者是甩出车外又被该涉案车辆撞击、碾压等原因导致了死亡的结果,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原告被告举证情况,贺利荣的死亡原因不得而知,而且本案被告大地保险准旗支公司无证据排除贺利荣甩出车外又被该涉案车辆撞击或者碾压受伤致死,因此,本院从有利于受害人的角度出发,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特定时间,贺利荣在车辆之下,为“第三者”。有关原告方请求的损失赔偿问题,因原告方提交了受害人贺利荣抢救时的医疗费票据一支计款13739元,已超过了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已超过了原告方请求的110000元,所以本院不进行逐项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有亮、高万鹏、高关怀因贺利荣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抢救支出的医疗费10000元,合计赔偿总额为12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有亮、高万鹏、高关怀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诉讼费的请求。执行期限: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方已预交1350元),由原告高有亮、高万鹏、高关怀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建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国卿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当事人与相应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