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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2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昊与被告北票市保国学校等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昊,北票市保国学校,李广路,陈玉,孙雯,范欣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2812号原告:赵昊,女,200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票市宝国老镇韩古屯村*组。法定代理人:赵海生(赵昊父亲),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宝国老镇韩古屯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淑娟,北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北票市保国学校,住所地北票市宝国老镇韩古屯村。法定代表人:任秀芳,校长。被告:李广路,女,200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票市宝国老镇韩古屯村*组。被告暨被告李广路法定代理人:李宝春(李广路父亲),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宝国老镇韩古屯村*组。被告陈玉,女,200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票市城保街小区平房****号。被告暨被告陈玉法定代理人:陈建民(陈玉父亲),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城保街小区平房****号。被告:孙雯,女,200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票市城保街小区平房****号。被告暨被告孙雯法定代理人:孙士俊(孙雯父亲),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城保街小区平房****号。被告:范欣宇,女,200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票市城保街小区平房****号。被告暨被告范欣宇法定代理人:范玉军(范欣宇父亲),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北票市城保街小区平房****号。原告赵昊与被告北票市保国学校、李广路、李宝春、陈玉、陈建民、孙雯、孙士俊、范欣宇、范玉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海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淑娟,被告李宝春暨被告李广路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陈建民暨被告陈玉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孙士俊暨被告孙雯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范玉军暨被告范欣宇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票市保国学校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312元,护理费231元,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6,12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玉、李广路,孙雯,范欣宇同为保国学校学生。在2016年6月20日、21日上体育课时,被告陈玉、李广路,孙雯,范欣宇无故戏弄原告,将原告裤子扒掉三次,致使原告受到惊吓,出现睡眠质量差,易惊,晚上睡眠中突然坐起哭闹,伴有咳嗽、发热等症状。后原告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312元,护理费231元,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300元。李广路、李宝春、陈玉、陈建民、孙雯、孙士俊、范欣宇、范玉军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患病与被告无关,另外这是在学校上课期间发生的事,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北票市保国学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份,原告赵昊与被告李广路、陈玉、孙雯、范欣宇均就读于北票市保国学校。2016年6月20日上体育课期间,被告李广路、陈玉、孙雯、范欣宇共同实施了扒原告赵昊裤子的行为。2016年6月23日,原告赵昊到北票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李广路、陈玉、孙雯、范欣宇扒原告赵昊裤子的行为是否是原告赵昊受到惊吓,并患上上呼吸道感染的原因。针对此,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赵昊在北票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清单及收据,其中记载了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9日在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花费医疗费3,299.77元。2.2016年11月11日北票市保国学校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原告2016年6月26日至毕业因事未到校上学。3.张景丽、于海霞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赵昊因受到惊吓而住院治疗。被告李宝春、陈建民、孙士俊、范玉军当庭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考虑证人张景丽、于海霞的职业,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且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广路、陈玉、孙雯、范欣宇扒原告赵昊裤子的行为是原告赵昊患上上呼吸道感染的直接原因,但考虑上呼吸道感染疾病受情绪等较多原因影响,被告李广路、陈玉、孙雯、范欣宇的行为对原告患上呼吸道感染构成一定诱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广路、陈玉、孙雯、范欣宇扒原告裤子的过错行为给原告人格尊严造成损害,且与原告患病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李广路、陈玉、孙雯、范欣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被告李广路、陈玉、孙雯、范欣宇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应由被告李宝春、陈建民、孙士俊、范玉军承担赔偿责任。北票市保国学校在上课期间,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责任,被告北票市保国学校在上课时未尽合理相关义务,故被告北票市保国学校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被告李广路、陈玉、孙雯、范欣宇的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后果,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宝春、陈建民、孙士俊、范玉军共同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北票市保国学校承担10%赔偿责任。原告产生的损失,其中医疗费3,299.77,护理费231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及病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考虑路途远近,酌情认定为200元,伙食补助费依法确认为18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双方过错及造成后果,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春、陈建民、孙士俊、范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昊医疗费1,319.90元,护理费92.4元,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元,共计1,964.3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北票市保国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昊医疗费329.98元,护理费23.1元,伙食补助费18元,交通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元,共计491.08元。三、驳回原告赵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宝春、陈建民、孙士俊、范玉军、北票市保国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赵昊的法定代理人赵海生负担125元,被告李宝春、陈建民、孙士俊、范玉军负担100元、北票市保国学校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海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鹏宇赔偿明细赵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3299.77元×40%=1319.90元。3299.77元×10%=329.98元。2、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1.72元×6=610.32元。原告主张:231元×40%=92.4元。231元×10%=23.1元。3、伙食补助费:30元×6天×40%=72元。30元×6天×10%=18元。4、交通费:200元×40%=80元200元×10%=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40%=400元1000元×10%=1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