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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黄运飞盗窃罪2016刑初40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4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412号起诉书指控:1、2015年8月10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到本市海珠区昌岗地铁站C出口旁边,趁无人注意之机,采用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曾某停放此处的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97元)。2、2015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到本市海珠区广医二院门前人行道,趁无人注意之机,采用撬锁方式,盗得被害人朱娴芳停放此处的威驰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969元)。3、2015年9月18日14时36分许,被告人黄某到本市海珠区信和广场附近,趁无人注意之机,采用撬锁方式,盗得被害人伍某乙停放此处的折叠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11.4元)。4、2015年9月20日15时16分许,被告人黄某到本市海珠区广医二院门前人行道,趁无人注意之机,采用撬锁方式,盗得被害人卢嘉莉停放此处的自行车1辆。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套筒1个、螺丝批头4只、钳子1个。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以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套筒1个、螺丝批头4只、钳子1个,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三、责令被告人黄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曾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7元;退赔被害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69元;退赔被害人伍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11.4元;退赔被害人卢某某的相关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征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娜黄健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