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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张永君与庄河市栗子房镇大邵村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君,庄河市栗子房镇大邵村民委员会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君,现住东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河市栗子房镇大邵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庄河市栗子房镇大邵村。法定代表人:于忠恒,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俊帅,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永君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5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永君、被上诉人庄河市栗子房镇大邵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虾圈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经竞标,乙方中标,获得了甲方1-10号虾圈,即201亩,20年的使用权合同条款如下:一、租赁期限20年,即从2003年12月30日至2023年12月30日止。租金总额为321600元。……。四、甲方只承担虾场特产税,乙方在经营期间,其它一切税费应按着上级有关税费征收政策交纳。守法经营,如有甲方代收的税费,乙方应及时上交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废除合同,……。五、乙方在租赁期内,必须维护好虾圈内所有设施和堤坝(包括迎潮坝),发生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担,甲方不负任何经济责任。乙方经营期内,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经营费用以及人身伤亡事故和自然灾害等所造成损失均由乙方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虾圈交付给被告经营。2006年3月31日,原告取得了包括案涉港养圈在内的海域使用权证书,证书编号为:国海证052100200号。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向庄河市栗子房镇人民政府交纳了案涉虾圈的海域使用金40200元,2014年12月6日,原告向庄河市栗子房镇人民政府交纳了国海证052100200号中2132亩的海域使用金426400元(另有37亩被修路占用),其中,案涉港养圈海域使用金为40200元。另查,庄河市人民政府庄政发(2013)32号《庄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13年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征收指标的通知》中规定,2013年度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为港圈养殖200元/亩,……,海域使用金征收截止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海域使用金由市政府委托沿海各乡镇(街道)代征。庄河市人民政府庄政发(2014)21号《庄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14年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征收指标的通知》中规定,2014年度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为港圈养殖200元/亩,……,海域使用金征收截止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海域使用金由市政府委托沿海各乡镇(街道)代征。在诉讼中,被告提供了证人王某某、邓某某出庭作证,其二人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2013年因有大暴雨对虾圈造成很大影响,2011年公路段在被告的海参圈大坝的半腰修建排水沟,因排水工程没有做好,导致排水沟的水进入被告海参圈造成虾圈减产,2013年丹东大孤山经济管委会工程回填,粉尘污染了被告虾圈造成减产。被告以此证据证明应当减免海域使用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为其缴纳的海域使用金804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虾圉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按照每亩200元标准向原告缴纳2013年、2014年海域使用金,被告海参圈因自然灾害、污染等造成减产绝收,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虾圈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被告在经营期间,其他一切税费应按照上级的有关征收政策交纳”。庄河市人民政府文件庄政发(2013)32号、庄政发(2014)21号规定了2013、2014年度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为港圈养殖200元/亩,海域使用金由市政府委托沿海各乡镇代征。原告依据该文件向庄河市栗子房镇人民政府缴纳了案涉海参圈的2013、2014年度海域使用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2014年度海域使用金,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租赁期内,必须维护好虾圈内所有设施和堤坝(包括迎潮坝),发生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原告不负担任何经济责任。被告经营期内,所发生的……自然灾害等所造成的损失均由被告支付。根据该约定,被告提出其因自然灾害及污染等造成减产或绝收,应由原告负责的辩解,不予支持。至于是否减免海域使用金,不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河市栗子房镇大邵村民委员会2013、2014年度海域使用金804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张永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海域使用金每亩收取200元属于不合理收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因两年自然灾害造成绝收,造成损失,根据有关海域使用金的收取规定,在此情况下,政府应当予以减免。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上诉人称每亩按200元标准收取海域使用金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一节,因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上诉人在经营期间,其他一切税费应按照上级的有关征收政策交纳。庄河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了2013、2014年度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为港圈养殖200元/亩,海域使用金由市政府委托沿海各乡镇代征。被上诉人依据该文件向庄河市栗子房镇人民政府缴纳了案涉海参圈的2013、2014年度海域使用金,因此,上诉人称每亩按200元标准收取海域使用金不合理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因两年自然灾害造成绝收,政府应当予以减免海域使用金一节,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经营期内,上诉人所发生的……自然灾害等所造成的损失均由上诉人支付,且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所造成的损失,故该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上诉人张永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波审判员 高明伟审判员 卢宏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葛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