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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孙亚文与应俊、韩海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文,应俊,韩海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569号原告孙亚文,身份号码×××,个体业者,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金玉莹,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俊,身份号码×××,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韩海星,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孙亚文与被告应俊、韩海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玉莹,被告应俊、韩海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亚文诉称:应俊、韩海星系夫妻关系,且均在奥凯航空有限公司工作。孙亚文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应俊,应俊承诺能为孙亚文女儿杜鹃办理奥凯航空公司的工作。孙亚文于2013年5月26日给付应俊7万元,应俊承诺在2013年10月工作就能办妥。2014年4月14日,韩海星给杜鹃发了一封电子邮件,内容为按照体检通知书要求在一周内完成体检项目,将体检表交予韩海星办理。杜鹃完成体检后将体检票据及化验单交给韩海星,但一直没有工作的消息。2014年10月,应俊通过短信承诺7万元将在半个月内返还。2014年12月21日,应俊给孙亚文写了一份欠条。孙亚文要求:1应俊、韩海星连带给付孙亚文7万元;2、应俊、韩海星连带赔偿利息损失8400元(从2013年5月26日计算至给付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孙亚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A1、2014年12月21日欠条。拟证明被告应俊欠款时间是在2013年5月26日,欠款数额为7万元,欠条出具时间是在2014年12月21日;证据A2、被告韩海星2014年4月4日发送给孙亚文女儿杜娟题目为体检通知书的邮件、2014年4月9日个人体检指引单两份和2014年4月9日哈尔滨红十字医院的收费票据。拟证明被告韩海星给孙亚文女儿杜娟发送的体检须知及孙亚文女儿杜娟按照时间规定去进行体检的事实。进一步说明韩海星对于应俊给孙亚文女儿办工作的行为是明知的,并且韩海星也积极参与此次事件。所以,被告韩海星作为应俊的妻子,应该承担连带给付的法律责任;证据A3、录音光盘。拟证明应俊、韩海星收取孙亚文七万元款项的事实情况及应俊、韩海星承诺为孙亚文女儿办理工作的事实;并且在录音中承诺如果工作办不成将款项如实返还给的事实;证据A4、2015年4月9日证明。拟证明孙亚文通过中间人贺其交付给应俊共7万元,用于给孙亚文女儿办理工作,并且从给付钱款之日至现在工作未办成,钱也未返还给的事实;韩海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B1、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应俊、韩海星离婚的事实。本院确认:证据A1至A4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应俊承诺孙亚文在2013年10月前为孙亚文女儿杜鹃办理奥凯航空公司的工作,孙亚文于2013年5月26日给付应俊7万元。2014年4月14日,韩海星给杜鹃发了一封电子邮件,内容为按照体检通知书要求在一周内完成体检项目,将体检表交予韩海星办理。杜鹃完成体检后将体检票据及化验单交给韩海星,但一直没有工作的消息。2014年12月21日,应俊给孙亚文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本人自2013年5月26日在孙亚文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正(柒万元整)此欠据为今日后补。另查明,应俊、韩海星于2014年10月20日离婚,约定共同债务各自承担一半。本院认为,应俊承诺在2013年10月前为孙亚文女儿杜鹃办理奥凯航空公司的工作,并收取7万元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孙亚文要求应俊返还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韩海星虽辩称其已与应俊离婚,但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韩海星对应俊收取孙亚文财物的情况明知,故韩海星应与应俊共同偿还。关于孙亚文要求应俊、韩海星赔偿利息损失的要求,孙亚文应让杜鹃通过正规途径应聘工作,不应以给予财物的方式取得工作机会,孙亚文对合同无效亦有过错,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俊、被告韩海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亚文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应俊、韩海星共同负担1550元,原告孙亚文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明人民陪审员  张晓姗人民陪审员  刘明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