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024民初字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曹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字63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成都市金堂县人,住金堂县。被告曹某某,女,汉族,仁寿县人,住威远县。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仁寿县人,住威远县。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曹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吉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原告与二被告做羊杂生意。二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羊杂后转卖到威远县连界镇销售。截止2014年4月2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羊杂款6636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偿还了6300元,除去零头,二被告还欠原告60000元。请求二被告共同付清货款6万元。二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二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买羊杂。截止2014年4月2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羊杂款6636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李某某羊杂款66365元,陆万陆仟叁佰陆拾伍元2014年4月27日曹某某黄某某”。2015年1月8日二原告偿还了6300元,尚欠60065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曹某某、黄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该买卖合同关系与法律不相悖,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凭证能够证明被告曹某某、黄某某收到羊杂并欠原告货款66365元的法律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收到杂羊后就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黄某某清偿货款6万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给付欠款6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曹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吉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 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