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刑初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龚茂湘,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6年3月30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龚茂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彭某甲因投资合作的事,两人一直存在经济纠纷。2015年12月21日16时许,彭某某与彭某甲在桂阳县财政局谈经济纠纷处理的过程中,发生冲突。在财政局门口,彭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彭某甲的右胸部、左上臂、左腕关节刺伤。经鉴定,彭某甲的右侧胸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案发现场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龚某某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经法庭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方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彭某甲因2009年投资合作承建宜临公路一事,两人一直存在经济纠纷。2015年12月21日16时许,彭某某与彭某甲在桂阳县财政局谈经济纠纷处理的过程中,发生冲突。在财政局门口,彭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彭某甲的右胸部、左上臂、左腕关节刺伤。经鉴定,彭某甲的右侧胸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彭某某方赔偿了被害人彭某甲5000元医药费。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彭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法庭组织调解,被告人彭某某方与被害人彭某甲于2016年4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彭某某的父亲彭应发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彭某甲40000元。共赔偿了被害人彭某甲的各项损失45000元,被害人彭某甲对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桂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侦查。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信息,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3、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彭某某收押时的身体检查情况,适宜收押。4、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21日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往现场,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归案。5、病历、发票、被害人彭某甲受伤照片证明:被害人彭某甲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情况。6、收条、协议书、结标单证明: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彭某甲引发本案的经济纠纷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因本案故意伤害他人,于2015年12月22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8、住院费收条证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彭某某方赔偿被害人彭某甲医疗费5000元。9、调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证明:经法庭组织调解,被告人彭某某方与被害人彭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彭某某的父亲彭应发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彭某甲40000元。共赔偿了被害人彭某甲的各项损失45000元,被害人彭某甲对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10、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甲右侧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11、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和收缴了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折叠式匕首一把,被告人对该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12、案发现场视频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与彭某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1日下午16时许,她接到老公的电话说在财政局找到了彭某甲,于是她赶过去了。当时彭某某与彭某甲因2009年合伙宜章县承建公路一事结账问题发生争执,彭某某从裤子口袋掏出一把大概十五厘米的匕首将彭某甲摔倒在地,彭某甲一直抓着他老公拿刀的手,后彭某某捅了彭某甲的手一下,说不会捅死他,只是给他一个下马威,后民警赶往现场,将她老公的刀拿走了。她当时没看清是伤到左手还是右手,具体伤势她也不清楚。1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2月21日,他在财政局门卫值班,大概16时25分左右,看见两名男子扭打在一起,一人手里拿了一把刀,另一男子手在出血,于是他赶紧上去劝阻,劝阻未果于是报了警,不久民警赶到现场,持刀男子主动将刀放下,跟民警上了警车,被刺伤男子被120车送往医院。后才知道双方因一起做生意亏了钱引发的纠纷。他分别辨认出9号照片即是被人捅伤的男子,9号照片是被害人彭某甲;4号照片是持刀捅伤人的男子,4号照片是被告人彭某某。15、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21日下午4时,他接到彭某甲的电话说要来财政局门口与他结算之前工程款的账。后双方发生争执,他在财政局门口被彭某某用一把尖头的折叠式匕首刺伤,他用手掐住对方拿匕首的右手手腕,一直不敢松手,双方一直在争抢搏斗着,他是先被刺到右胸,再被刺到左手上臂,再被刺中左手腕,大概过了7、8分钟,派出所的人赶过来,当场没收了彭某某的刀并把他带上警车,同时有人拨打了120,救护车把他接走了。他们之间没有过节,只是因为之前工程款的事情,彭某某认为他黑了钱。16、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21日下午4时左右,他拨打彭某甲的电话商量一起结算修路工程款的事情。于是他赶往财政局打算与彭某甲商量此事,商谈过程中发生争执,打斗的过程中,他用匕首刺伤了对方的右手臂,因对方用力来夺刀,他用刀朝彭某甲乱舞了一下,双方僵持着。后民警赶到现场,他很快将刀交到民警手里,民警见彭某甲手臂在流血,叫彭某甲去医院。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龚茂湘律师提出的两点辩护意见: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经法庭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方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具有上述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结合湖南省桂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彭某某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玲芳人民陪审员 雷英专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 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