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伟跃与钟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跃,钟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0545号原告:徐伟跃。委托代理人:朱骏,浙江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毅。原告徐伟跃为与被告钟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跃的委托代理人朱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跃起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钟毅向原告徐伟跃借款40000元,借条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40000元现金。后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代理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徐伟跃撤回诉讼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徐伟跃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钟毅具有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钟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钟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徐伟跃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9日,借款人钟毅向徐伟跃出具的借条载明:因生意上资金周转不够,借到徐伟跃人民币肆万元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钟毅向原告徐伟跃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案涉借条为证,故本院确认双方间成立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伟跃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按照原告徐伟跃减少诉讼请求后的金额计算为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钟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杨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翁琳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