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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平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刑初42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康,系在外务工人员。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小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平康与同村村民平某丙在本村五组道路上会车时,两车发生刮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平康的妻子李某与平某丙的妻子王某发生扭打,继而被告人平康与平某丙发生殴打。李某便电话联系家属,被告人平康的父亲平某乙和李某的娘家人赶到现场,平某丙的家属闻讯后也赶到现场,随后双方再次发生殴斗,其间被告人平康用拳头将平某丙的眼睛打伤。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平某丙所受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6日16时许,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网警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梧田东前浃34号将被告人平康抓获归案并予羁押。2015年4月29日,经相关部门调解,被告人的近亲属自愿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案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刑初字第590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平某甲、平某乙、彭某的证言、被害人平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平康的供述与辩解、洪湖兴中法医临床-(2015)鉴字第204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平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平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平康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平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可予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近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书面谅解,对被告人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平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平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2015年已羁押的26天后,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腾英人民陪审员  杜万云人民陪审员  胡圣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晏兵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