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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316号原告:黄某,1988年5月17日生,布依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王爱民,来安县大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1983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诉称:其与李某甲2012年上半年结婚,2012年9月14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李某甲对其长期施暴,令其难以忍受。2015年12月22日下午,李某甲叫其扒光衣服,罚其跪在地上数小时,还用开水往其身上浇,用刀对其身上砍。此后,李某甲又多次对其施暴,且李某甲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黄某与李某甲经黄某的父亲介绍相识,随后建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9月14日领取结婚证,当年农历1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偶因琐事产生争执。上述事实,有黄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黄某与李某甲系黄某父亲介绍相识,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数年并育有一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黄某以李某甲长期对其实施家暴为由提出离婚,并提供照片及门诊病历予以证明,经查,门诊病历没有加盖医院公章,而病历中记载:建议住院治疗,但黄某并未提供任何医院治疗过程及花费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其“伤情”是否李某甲所致,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李某甲对黄某实施家暴。黄某认为李某甲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仅提供手机短信记录一组(照片形式),但黄某在庭审中未能说出具体的手机号码,亦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黄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费用8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油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