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2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宁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757号原告:宁某某,女,汉族,三台县宝泉乡村民。委托代理人:陈德平,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三台县宝泉乡村民。委托代理人:肖昊,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平、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某诉称: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并因此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婚后双方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10月在三台县宝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2月9日生育女孩王某甲。因纠纷,宁某某于2016年3月起诉来院,要求与王某离婚。案经开庭审理中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询问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宁某某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王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宁某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义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