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储建华与印永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印永久,储建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印永久。委托代理人徐华。委托代理人方正静,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建华。委托代理人蒋平华,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印永久与被上诉人储建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泰曲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印永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储建华与印永久系前后邻居。2013年11月22日晚,双方因界址发生纠纷,并产生纠缠。后储建华被送至泰兴市中医院医治,住院37天,发生住院医药费27629.50元,后发生门诊医药费208元。储建华于2014年11月17日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0天,发生住院医药费7633.40元。2015年4月8日,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储建华的伤残等级等作出鉴定意见书。印永久认为其未收到鉴定摇号通知,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后储建华申请重新鉴定,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储建华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误工期限建议以24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120日为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及周正菊、张九妹等接受泰兴市公安局广陵派出所询问时陈述的内容,可确认储建华的伤是在与印永久纠缠过程中形成的,故印永久对储建华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储建华在处理与印永久之间的纠纷时,未能注意方式方法,储建华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储建华因本起纠纷所造成的损失,综合认定印永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储建华自行承担。关于储建华的损失,逐一认定如下:1、医药费,储建华主张35610元,其中35470.90元有相关医疗文证证明,予以认定。其他医药费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储建华主张940元。储建华两次住院共47天,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47天=846元。3、营养费,储建华主张2400元。经鉴定营养期限为120天,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0元/天×120天=2400元。4、误工费,储建华主张52800元。储建华主张按22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但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计算标准的依据,结合储建华所从事的职业,按上年度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757元/年计算。经鉴定误工期限为240天,故误工费为48757元÷365天×240天=32059.40元。5、护理费,储建华主张14400元。储建华主张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其未能提交主张该标准的证明,结合储建华的护理依赖程度,酌定按100元/天计算。经鉴定护理期限为120天,故护理费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6、残疾赔偿金,储建华主张59832元。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储建华主张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残疾赔偿金为14958元/年×20年×20%=598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储建华主张10000元。因储建华构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较大的打击,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8、交通费,储建华主张2000元。结合储建华的医疗地点及病情,酌定交通费为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0508.30元,印永久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即75254.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印永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储建华75254.15元;二、驳回储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用1674元,合计2974元,由储建华负担1487元,印永久负担1487元。上诉人印永久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为“储建华的伤是在与印永久纠缠过程中形成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发生纠纷时天黑,伸手不见五指,被上诉人之妻周正菊上门挑衅争吵。上诉人自知矮小,于是采取遛的方式,对被上诉人家不予理睬。由于天黑,被上诉人喝醉酒追着打人时,自己不小心跌下沟,属于自伤,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据以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鉴定意见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找到泰兴市人民医院做了一个假伤残鉴定,上诉人提出异议后,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只是拿着前一份鉴定抄袭了一下。事实上,被上诉人的伤是踝关节脱臼,并不影响功能,而鉴定书认为被上诉人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并没有依据,故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没有认可,故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被上诉人的伤属于自伤,与上诉人无关,况且被上诉人自己都不知道自己的伤是怎么形成的,故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储建华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及目击证人的调查笔录充分证明,上诉人夫妇是到被上诉人房屋的东面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摔倒,导致被上诉人右脚踝受伤。2、华德司法鉴定所是一审法院第二次通过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当是真实客观的,而且该鉴定意见非常详细,上诉人认为这份鉴定意见不真实没有依据。3、由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无理取闹且将被上诉人摔伤,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因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但一审只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考虑到双方是邻里关系,被上诉人不想激化矛盾,才没有上诉。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依法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印永久、张九妹、储建华、周正菊及现场目击证人杨某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的相关陈述,以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储建华与印永久因界址纠纷引起拉扯,致储建华右脚脚踝受伤”的记载,能够认定储建华的右踝损伤是在与印永久纠缠过程中形成的,故印永久对储建华的伤害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印永久认为储建华的伤属于自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的主张,无事实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储建华与印永久系邻里关系,双方家庭为前后界址发生争议,储建华与印永久均未能通过合法途径妥善解决相关纠纷,继而因琐事发生口角及拉扯,故双方对纠纷发生及损害后果均有一定的过错。原审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储建华的伤害损失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系上诉人对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一审法院依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通过摇号选择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对储建华的右踝损伤进行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系在储建华第三次手术(2015年8月20日)取内固定螺钉后,于2015年10月10日-12日通过体格检查、阅片等检验过程并分析说明所得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依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中上诉人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对前一次鉴定的摘抄,鉴定结论错误,并再次要求重新鉴定,其主要理由是储建华的伤是右踝关节脱臼,并不影响功能,且泰兴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术后恢复良好,右踝关节活动尚可”,故该鉴定意见认为“储建华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没有依据。经本院审查,储建华伤后两次住院手术治疗,第一次出院记录显示诊断结论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右后踝、腓骨下段骨折、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而非上诉人认为的仅仅是“右踝关节脱臼”。2014年11月17日储建华再次入院,出院记录中“入院时情况”一栏记载“患者……在本院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恢复良好,右踝关节活动尚可,……今术后一年,来院要求手术取内固定”,但储建华的第一次出院记录中“出院情况”一栏内并无类似记载,且储建华第二次住院后因检查发现“骨折不愈合”再次接受“内踝截骨复位内固定术”,由此可见,上述“术后恢复良好,右踝关节活动尚可”的表述是在第一次手术一年后骨折尚未愈合的情况下,储建华第二次入院时接诊医生通过询问患者及观察受伤部位所作的模糊表述,并非严谨的检查诊断结论,且此后储建华又因检查发现“骨折不愈合”而进行了第二次内固定手术,故不能以此表述否定相关司法鉴定结论,原审对上诉人再次要求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印永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印永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