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李妹仔与鹤山市雅瑶镇百花园度假山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妹仔,鹤山市雅瑶镇百花园度假山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667号原告:李妹仔。被告:鹤山市雅瑶镇百花园度假山庄。经营者:梁国强。法定代理人:梁丽娜。原告李妹仔诉被告鹤山市雅瑶镇百花园度假山庄(以下简称“百花园山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根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妹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开始入百花园工作,开始被告还讲信用,但自2015年6-7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4800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收仍未支付。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共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机动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考勤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做工及考勤记录;4、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被告梁国强无提出答辩,又无出庭辩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妹仔已于1993年7月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于2015年1月开始在被告鹤山市百花园山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提供劳务的内容为煮饭、洗碗、洗厕所,原告提供劳务地点为百花园山庄,原告的劳务报酬按每月2500元计算,如果值班就加15元,工资通过现金发放方式支付。原告陈述开始被告还讲信用,按时支付工资,但自2015年6、7月,被告百花园山庄拖欠原告工资共4800元,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共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双方自愿约定劳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约定劳务协议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陈述提供劳务内容为煮饭、洗碗、洗厕所,每月工资为2500元,如果值班就加15元,工资通过现金发放方式签收,原告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百花园山庄2015年6、7月份考勤登记表证明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且没有请假或缺勤现象。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无提出答辩,也无出庭辩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由于原告的陈述符合情理,且原告提供了《考勤登记表》复印件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百花园山庄拖欠原告工资,故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共48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鹤山市雅瑶镇百花园度假山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4800元给原告李妹仔。本案受理费2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鹤山市雅瑶镇百花园度假山庄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根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泽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