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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李右春与胡兴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兴华,李右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兴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右春。上诉人胡兴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右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廊广民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在北京丰台区××东××向西,被告李乐锋驾驶豫C×××××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李右春驾驶其所有的苏K×××××号中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刮受损。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李乐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右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K×××××号中型客车经过定损,在被告壹零壹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李右春支付车辆修理费8730元。李乐锋已支付5000元车辆修理费,给了被告胡兴华,被告胡兴华出具了收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右春已支付车辆修理费8730元,李乐锋给了被告胡兴华车辆修理费5000元,且有胡兴华的收条为证,被告胡兴华占有原告应得的车辆修理费5000元,系不当得利,被告应返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胡兴华主张5000元是车辆贬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胡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右春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兴华承担。上诉人胡兴华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合作关系,车辆被撞后,被上诉人李右春自愿撤资,上诉人已退还被上诉人5万元投资款,修后的被撞车辆归上诉人所有。2013年7月1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肇事方李乐峰已经支付的5000元车辆赔偿金作为车辆贬值损失补偿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李右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肇事方李乐峰给付的5000元系车辆贬值损失。但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载明该5000元系事故赔偿金预付款。且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350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5000元系车辆修理费中的预支部分,并从李乐锋应给付李右春的车辆修理费总数额中予以了扣减。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协议,将该5000元作为车辆贬值损失支付上诉人,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占有该5000元无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被上诉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兴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查士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