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王昌、徐栓宝、刘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俊,王昌,徐栓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李振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雨宽,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利,系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刘俊,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被告王昌,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被告徐栓宝,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王昌、徐栓宝、刘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栓宝、王昌、刘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王昌于2012年3月20日在我社借款3万元,2013年3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11.67‰,用途为购买化肥,由被告徐栓宝、刘俊、刘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现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上述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其合同约定的利率所产生的全部利息。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2、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及审批表各一份。3、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借款人、保证人在我公司确实办理了借款担保手续。被告刘俊、王昌、徐栓宝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举证、质证、认证,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从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区成员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2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在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3月20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月)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提前还款时利率不变,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计收利息。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有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时约定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同时,借款人王昌与乌拉特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山咀信用社共同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中标明,借款人为王昌,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月利率为11.67‰,借款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内蒙古乌拉特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24日变更为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昌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作为贷款人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昌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利,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刘俊、徐栓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和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承诺书上签字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对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产生的全部利息(正常利息是从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是从2013月3月3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俊、徐栓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所产生的全部利息(正常利息是从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67‰计算,逾期利息是从2013月3月3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7.505‰(11.67‰1.5=17.505‰))。二、被告刘俊、徐栓宝承担以上欠款的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昌、刘俊、徐栓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睿审 判 员 柳海梅人民陪审员 郭俊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晓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