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浩丝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浩丝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浩丝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杨马超。委托代理人黄家勇,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徐达。委托代理人陈友峰,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浩丝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丝公司”)因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浩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家勇、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浩丝公司在移动公司处登记移动代理服务器(账号为0/XXXXXXXXXXX)业务,并与移动公司签订《中国移动上海公司移动代理服务器业务使用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移动公司为浩丝公司提供移动代理服务器业务;发送频次为2,000条/天;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浩丝公司保证仅通过移动公司提供的指定代理服务器特服号码向其内部员工或注册客户发送短消息,并且上述用户自愿接收浩丝公司发送的短消息。浩丝公司不得向未同意接收信息的用户发送消息,也不得向用户发送与其业务无关的消息。移动公司通过注册客户名单方式对浩丝公司的发送对象进行管理,浩丝公司应保证其注册客户名单的准确性。由于浩丝公司发送信息范围不当造成的一切用户投诉,以及因此产生的一切纠纷,由浩丝公司负责和用户协商解决并承担相应责任,移动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浩丝公司违反本条款规定义务,移动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并要求浩丝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若浩丝公司超过约定期限30日不缴纳费用,移动公司有权暂停该客户的服务;浩丝公司在暂停服务60日或超过约定期限90日后仍未补交费用和滞纳金,移动公司有权终止提供服务,移动公司有权收回移动代理服务器设备及其软件、配件等,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2013年4月2日,移动公司、浩丝公司签订《集团短彩信实物促销活动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浩丝公司自愿加入使用移动公司为该集团客户提供的移动代理服务器业务,并享受移动代理服务器业务中的相关优惠;浩丝公司预存10,000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便可获得相当于前一个月账单费用30%的实物卡优惠;浩丝公司应自合同生效月起连续使用移动公司的服务12个月,并承诺在网期限内,按照移动公司公布的资费标准,每月通信费不低于所承诺的50,000元;浩丝公司月实际通信消费未达到所承诺的最低消费客的,仍按所承诺的最低消费额收取,浩丝公司实际通信费超过承诺消费额的,则按实收取。合同签订后,浩丝公司支付了预存款10,000元,并实际享受了2013年5月以前的相关优惠。因浩丝公司未支付2013年6月及7月的移动通信费,移动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浩丝公司支付移动公司拖欠的移动通讯费用共计159,322.9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2、浩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移动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浩丝公司支付移动公司拖欠的移动通信费共计158,322元;2、判令浩丝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158,321.3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合同约定应付账单1个月后计算违约金,移动公司自愿延迟10天计算违约金,故6月份的违约金从2013年8月10日暂计算到2014年10月15日,7月份的违约金从2013年9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3、本案诉讼费由浩丝公司承担。浩丝公司则辩称:对欠费金额确认,但不同意移动公司的诉请。移动公司以客户投诉为由停止服务,缺乏事实依据,客户的投诉较轻微,不足以成为移动公司停止服务的理由。此外,移动公司主张的通信费应该是后付费,例如6月份的费用应该是7月份付清,另有30天宽限期,实际上是8月份付清。2013年6月和7月份,移动公司方没有准时的送达账单,浩丝公司在相应的付款期限内,移动公司单方面于2013年7月中旬中断了浩丝公司的服务,导致浩丝公司对客户构成违约,故浩丝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移动公司退还浩丝公司预存费用10,000元;2、移动公司支付浩丝公司2013年6月、7月优惠金额27,983.70元,19,512.90元,共计47,496.60元;3、判令移动公司赔偿浩丝公司损失共计313,863.69元(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原审另查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浩丝公司多次被有关用户短信投诉,移动公司曾向浩丝公司发送短信七次,要求浩丝公司处理控制。之后,移动公司在2013年7月23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间暂停向浩丝公司提供相关服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移动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浩丝公司提供了服务,浩丝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浩丝公司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被有关用户投诉,虽经移动公司多次提醒,但浩丝公司仍未能解决投诉问题,在此情况下,移动公司依据协议约定,暂时停止向浩丝公司提供相关服务,并无不妥。故对移动公司要求浩丝公司支付移动通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移动公司在停止服务前未通知浩丝公司,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移动公司要求浩丝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浩丝公司提起的反诉,即要求移动公司退还预存费用的诉请,移动公司表示已经抵销了通信费用,且浩丝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浩丝公司要求移动公司支付优惠金额,因浩丝公司尚未付清所欠2013年6、7月的移动通信费,故现浩丝公司也无权提出该主张;浩丝公司要求移动公司赔偿其损失,因浩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移动公司停止向浩丝公司提供相关服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浩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移动公司移动通信费158,322元;二、驳回移动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浩丝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049.60元,由移动公司负担2,583.20元、浩丝公司负担3,466.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35.20元,由浩丝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浩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移动公司关于投诉解约权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加重合同相对方责任,且未履行提示、告知、解释说明义务,应为无效条款。2、移动公司提供的投诉信息列表,未出示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投诉信息仅有7条,相较于日最低发送量2000条而言,投诉情节非常轻微;浩丝公司在三、四、五月份也有被投诉,但移动公司并未中止服务。3、移动公司停止服务前未通知浩丝公司,未履行行使解除权的法定形式。4、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付款期限届满后还有一定的宽限期,浩丝公司未支付6、7月份账单并未构成逾期,但移动公司在7月份就中止了服务,对此没有依据。5、浩丝公司预存费用1万元尚未使用,应由移动公司退回;且移动公司还应支付浩丝公司2013年6、7月份优惠金额。6、移动公司单方终止服务构成违约,约定赔偿浩丝公司遭受的损失。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浩丝公司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移动公司答辩称:1、浩丝公司预存费用1万元已经冲抵通信费用。2、2013年6、7月份优惠的前提是要缴清费用,但浩丝公司欠费长达两年多,不应享有优惠。3、移动公司是因浩丝公司被客户投诉后未予改正,才按约中止服务,该条款并未加重浩丝公司的责任。4、移动公司中止服务后,浩丝公司仍未解决投诉问题,且中止前的通信费用未交,至合同到期,双方业务正式终止,移动公司对此不存在违约。5、浩丝公司提出的损失与移动公司中止服务无关。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移动公司与浩丝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国移动上海公司移动代理服务器业务使用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之间建立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在移动公司提供服务后,浩丝公司应支付相应费用。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浩丝公司始终被用户投诉,经移动公司多次提醒,仍未能解决投诉问题,移动公司因此中止服务,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且该条款并未加重浩丝公司的责任,该条款有效。但移动公司未作通知即停止相关服务,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移动公司要求浩丝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浩丝公司主张移动公司支付优惠金额,因其未及时结清服务费用,不符合享受优惠的条件,故浩丝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浩丝公司要求移动公司返还1万元预存费用,而移动公司表示该费用已经冲抵服务费,因浩丝公司未能提供其支付全部费用的依据,难以证明其已付费用中并不包含该1万元预存款,故对浩丝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浩丝公司提出的因移动公司单方停止服务造成其损失的问题,因系浩丝公司违约所致,即便存在损失,也应由浩丝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70.40元,由上诉人上海浩丝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显微审判员 庄龙平审判员 杨喆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颖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