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民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王明军与宝兴县鑫广矿冶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军,宝兴县鑫广矿冶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军,男,生于1971年2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委托代理人熊伟,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兴县鑫广矿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兴县。法定代表人侯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莹,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明军因与被上诉人宝兴县鑫广矿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2015)宝兴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伟、被上诉人鑫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明军于2012年7月至2015年10月在鑫广公司先后担任办公室行政管理和财务会计一职,起初与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实行月薪制,工资系数为0.85,对应工资标准为每月2550元。2014年3月以前鑫广公司均依工资表按月足额向王明军发放工资,但从2014年3月起鑫广公司未依工资表按月向王明军发放工资,而是以借支的形式向王明军进行工资结算。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王明军向鑫广公司借47400元工资款,后还2122.5元,共计45277.5元。2014年4月30日鑫广公司形成一份针对王明军的工资系数调整报告,公司领导签字同意将王明军的工资系数由0.85调整为1.2,执行期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补4个月的工资差额。按鑫广公司规定,1.2的工资系数对应的月工资为36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由于鑫广公司经营困难,自2015年7月起公司绝大部分员工均未实行“坐班制”,而是采用流动上班的形式,定期不定期地到公司上班,在此期间王明军每月出勤时间较之以前减少,并于2015年10月离开鑫广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拖欠、克扣。对王明军主张鑫广公司按每月4200元标准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所欠工资的诉求,因王明军没有充分证据证明2014年3月起其工资调至每月4200元,且高雪芹、胡利霞、田朝龙三证人的证言均证明鑫广公司财务部等后勤部门员工从2014年3月起仍按老标准领取工资,在此期间他们三人和王明军都没有依正式的工资表领取工资,公司也没有为财务部等后勤部门制作工资表,故该诉求不予支持。对王明军要求鑫广公司补发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工资级数补差4200元的诉求,因鑫广公司领导在王明军已领取了该时间段的工资的情况下仍签字认可为其补足该时间段内的工资差额,该诉求予以支持。综上,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鑫广公司应足额支付王明军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共20个月的工资,但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王明军在鑫广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应按其最近一次依正式工资表领取工资的标准即2550元∕月计算,加上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补差金额4200元,共计55200元,扣除其向鑫广公司的借支款45277.5元,鑫广公司拖欠王明军的工资总额为992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王明军要求和鑫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王明军在鑫广公司工作3年零3个月,经济补偿金应为2550元×3.5个月﹦8925元。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王明军和鑫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鑫广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王明军的工资9922.5元,经济补偿金8925元,两项共计18847.5元;三、驳回王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明军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王明军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第六页审理查明中已查明工资未调整前上诉人的工资系数为0.85,对应每月工资标准为每月2550元,2014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形成了一份针对上诉人工资系数调整报告,决定将上诉人的工资系数0.85调整为1.2,根据已有的证据,上诉人从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31日,该阶段的工资是2550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该阶段的工资是3600元,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对应的月工资应为4200元,其相应的社会保险费也应做调整,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鑫广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有义务向法庭出示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此,上诉人在2015年12月2日还专门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对上诉人无法调查收集的证据请求法庭调查和收集,但原审法院并未调查和收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王明军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2015)宝兴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所欠工资42922.5元,经济补偿金16800元,失业补偿金11592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鑫广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王明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明军与鑫广公司会计胡利霞和工资核算员杨艳邮件转换记录,拟证明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9日,鑫广公司的工资表虽然没有盖章但已经作调整;2.qq邮箱记录,拟证明2015年6月11日鑫广公司的工资审核员杨艳转发给王明军的邮件,2014年王明军的工资是按照4200元核算的;3.2015年9月15日鑫广公司发给各部门的通知书,拟证明鑫广公司有调整工资的事实而且已经实施;4.鑫广公司工资明细表,拟证明2014年7月5日,鑫广公司专门针对王明军的工资调整情况。鑫广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王明军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范畴;对于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二审中王明军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均已存在,且不属于王明军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鑫广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王明军主张其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对应的月工资应为4200元,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为证明该主张,王明军向原审提交了2014年3月至12月工资汇总明细表、员工工资明细表,但上面均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同时王明军向原审提交了2014年4月30日鑫广公司财务部出具的针对王明军的工资系数调整报告一份,公司领导签字同意将王明军的工资系数由0.85调整为1.2,但执行期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该份证据也不能因此认定王明军从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对应的月工资应为4200元。结合王明军在原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达到王明军的该证明目的,应由王明军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从2014年3月起,鑫广公司未依工资表按月向王明军发放工资,而是以借支的形式向王明军进行工资结算。故原审法院依据王明军在鑫广公司工作期间的最近一次依正式工资表每月领取工资2550元为标准,计算其应补发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王明军请求支付失业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明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明军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樊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