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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于洋与被告元宝山区平庄镇北七家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洋,元宝山区平庄镇北七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443号原告于洋,女,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元宝山区平庄镇北七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闯,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占英,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洋诉被告元宝山区平庄镇北七家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钱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洋、被告元宝山区平庄镇北七家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占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退还留户费3000元。被告答辩称,自2001年起,被告经村民委员会议及两委会议决定,凡是本村留户姑娘都应交留户费,费用可根据年限增减,2010年9月5日,经两委会议决定,留户女同志留户费3000元,2014年经两委会议决定取消留户费,原告于2012年交纳留户费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九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被告收取留户费的行为就属于该条法律规定中的“其他事项”,有法可依,且该行为符合当地民俗及村民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原告是被告的村民,被告于2001年经村委会开会决定,对本村外嫁女要求保留户口的收取留户费,原告于2012年要求被告保留其户口,并交纳了3000元留户费,现原告认为被告收取此费用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3000元留户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收据一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村委会会议记录三份,证明收取原告留户费3000元是经村委会会议决定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在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的前提下,有权根据本村具体情况制作村民自治章程及村规民约,村民有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及村规民约的义务。被告收取留户费系经过村委会会议讨论决定的,系村民自治行为,原告作为被告村民有遵守该决定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于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钱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