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苏光卫与王乃富、叶水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光卫,王乃富,叶水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1513号原告:苏光卫。被告:王乃富。被告:叶水���(曾用名叶水连)。原告苏光卫与被告王乃富、叶水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9日由审判员叶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光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乃富、叶水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苏光卫诉称:两被告于2004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8日,两被告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故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101866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4年1月8日暂算至2016年2月22日止),合计人民币301866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完毕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乃富、叶水莲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两被告协助户籍查询函、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乃富、叶水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苏光卫与被告王乃富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叶���莲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王乃富个人债务的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乃富、叶水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光卫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1866元,合计人民币30186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14元,由被告王乃富、叶水莲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2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