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黄清芬与枣阳市环城街道办事处侯井村民委员会、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清芬,枣阳市环城街道办事处侯井村民委员会,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042号原告黄清芬,居民。委托代理人邹鲲、吴志庆,均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阳市环城街道办事处侯井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方立奎,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发章,侯井村党支部副书记。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曙明,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清芬诉被告枣阳市环城街道办事处侯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侯井村委会)、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清芬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庆、被告侯井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宋发章、被告枣阳市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清芬诉称,2012年9月1日,黄清芬之夫侯文善被电击后死亡,后经枣阳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二被告对事故发生均有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侯文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12308元,丧葬费19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96668元。被告侯井村委会辩称,侯井村涉案的五组叉河泵站所用的变压器未与枣阳市供电公司签订供电合同,枣阳市供电公司也未设置保险、及安全警示之类的设施。该泵站侯井村委会已于2009年4月1日与该村五组村民詹明强签订了水田供水合同,该合同至2012年4月1日到期,在此期间,该泵站在2011年9月秋收时已停止使用,承包人詹明强也申请报停至今,未申请供电。2012年9月1日,枣阳市供电公司在侯井村委会未申请的情况下,向该泵站供电,导致侯文善、侯华胜死亡,枣阳市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标准无法律依据。原告及死者均系农村居民,因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且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被告枣阳市供电公司辩称,枣阳市供电公司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事故线路属侯井村委会所有,且有泵站承包人詹明强管理、维护。枣阳市供电公司与侯井村委会是平等主体之间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关系,枣阳市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过错供电方不承担用电方因用电设施不安全引起的任何赔偿责任。死者侯文善、侯华胜对其自身触电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14时左右,侯井村委会五组村民侯文善、侯华胜二人用手扶拖拉机载着自己的抽水泵到本组叉河泵站准备抽水。到泵站附近后,有三根塑料外皮的电线(电压380伏)与电线杆上架设的电线连接后垂落至地面,并散乱的扔在草丛中,侯文善、侯华胜在整理电线时不幸被电击死亡。2012年9月3日,枣阳市公安局对侯华胜进行了尸检,结论:侯文善系生前因电击死亡。2012年9月13日,侯井村委会与侯章勇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双方就侯文善、侯华胜因触电身亡,达成协议如下:1、在枣阳市环城街道办事处的见证下,侯井村委会、枣阳市供电公司同意分两次预赔侯章勇赔偿费300000元。侯章勇将死者安葬后,可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起诉到枣阳市法院,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侯井村委会预付赔偿款超出判决确定预赔款部分,侯章勇予以退还,不足的侯井村委会补齐。但判决电力公司超出预赔款100000元以上的,由法院执行,不足的不予退还。协议签订后,侯井村委会、枣阳市供电公司支付侯章勇赔偿款300000元(其中侯井村委会200000元、枣阳市供电公司100000元)。另查明,2009年4月1日,侯井村委会与詹明强(又名詹玉军)签订《农田用水承包合同书》,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侯井村委会将本村五组4个泵站及10点、22×2、17点电机4部和现有抽水全部水管及所有电线和100变压器一部发包给乙方经营使用管理。承包期限3年,即从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承包期内由詹明强负责对五组280亩水田用水。确保水稻丰收,每年必须保证5月1日村民育秧用水直至水稻收获。其每亩水费为每年90元,由詹明强自行向农户收取,承包期内所有堰塘、垱湾由詹明强使用管理。承包期满后,双方未续签承包合同。2010年6月3日,枣阳市供电公司与侯井村委会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人地址侯井村;用电分类:排灌;用电容量100千伏安;主供电源:供电人由东环路开关站以10千伏电压,经出口东89开关送出的架空电力线路。从十里线线路经侯井五组泵站分支8号杆,向用电人供电;经供电人、用电人双方确认,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及维护责任分节点在侯井五组分支8#杆T接处,T接点属于用电人。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人,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另查明,侯文善、侯华胜生前均系侯井村委会五组村民。诉讼中,黄清芬明确放弃要求詹明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农田用水承包合同书》、《高压供用电合同》、协议书、调查报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为受害者故意或者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侯井村委会作为事故泵站线路的产权人、经营者应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另被告枣阳市供电公司在涉案泵站长期垂落的电线无人管理的情况下仍然持续供电对事故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侯文善、侯华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具备电力作业技能的情况下擅自搭接带点电线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责任。对原告因侯文善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事实与法律规定计算,经本院核实如下:1、死亡赔偿金8867元/年×18年=159606元。原告主张侯文善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侯文善生前居住地为侯井村,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生前从事除农业生产之外工作的证据,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丧葬费38720元/年÷2=193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夫侯文善因该事故死亡,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痛苦,被告应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另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条件,本院不予保护。故被告侯井村委会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损失的70%,即125276.2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共计146276.2元。被告枣阳市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损失的20%,即35793.2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44793.2元。因双方在诉讼前已达成预付赔偿款的协议,由侯井村委会支付因侯文善、侯华胜死亡赔偿款200000元,枣阳市供电公司赔偿100000元,因双方在协议中未注明各赔偿数目,故视为侯井村委会赔偿因侯文善、侯华峰死亡损失各100000元,枣阳市供电公司赔偿各50000元。因枣阳市供电公司赔偿款已支付,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枣阳市环城街道办事处侯井村民委员会赔偿黄清芬因侯文善死亡造成的损失4627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清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3元,由黄清芬负担396元,侯井村委会负担2774元,枣阳市供电公司负担79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余清江审判员 李朝文审判员 陈晓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学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