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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罗香美与被告刘德军、诸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香美,刘德军,诸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1228号原告罗香美,女,汉族,1969年12月10日生。被告刘德军,男,汉族,1971年1月13日生。被告诸爱珍,女,汉族,1970年10月27日生。原告罗香美与被告刘德军、诸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香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军、诸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香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日,被告因在安徽省广德县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借期2个月,月利率2%,原告当时将现金交给了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只付了部分利息。现被告已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刘德军、诸爱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德军、诸爱珍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罗香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罗香美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2014年2月8日,诸爱珍向罗美香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罗香美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整(¥165000元)。此款为至2014年2月8日止的利息款。罗香美当庭陈述,她从事水果批发生意,诸爱珍和她是朋友。2011年左右,诸爱珍以刘德军承建的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她借了两、三次款。借款时诸爱珍说是临时周转一下,两三个月就能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次借款诸爱珍都是到她家里取钱,她交付给诸爱珍的都是现金。2012年1月1日,因诸爱珍一直没有还钱,双方经结算确认诸爱珍共欠550000元借款未还,并由诸爱珍及其丈夫刘德军共同向她出具了借条。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德军、诸爱珍向原告罗香美出具的借条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刘德军、诸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反驳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实际,对于罗香美主张的刘德军、诸爱珍欠其借款550000元未还的事实,应予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罗香美要求刘德军、诸爱珍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从诸爱珍出具的利息欠条内容看,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故刘德军、诸爱珍应当从罗香美主张的2013年2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军、诸爱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香美偿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2%,从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罗香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刘德军、诸爱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宁琪人民陪审员  陈建民人民陪审员  杜春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