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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韵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杨某、佟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张家口市韵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佟某,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民终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韵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燕。委托代理人江家鸿,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佟某。原审被告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韵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兴公司)、原审被告佟某、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江家鸿、原审被告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韵兴公司之间的顶房协议约定,杨某用一套价值320000元的楼房抵顶纬三路上海大众院内(系本案诉争的胜利小区)和杨家坟都市暻园5-9号楼所产生的租赁费。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中,对杨家坟都市暻园5、6、8号楼的租金已有生效判决。但对具体数额没有具体表述。无法查清用于抵顶租赁费的房屋是否尚有余款用于抵顶本案诉争的胜利小区的租赁费。故应结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85号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以确定抵顶房屋是否尚有余款抵顶本案所涉及的租赁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471元,退还上诉人杨某。审 判 长  王 悦代理审判员  姜建龙代理审判员  牛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秀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