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执字第3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符有兴与被执行人高新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有兴,高新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狮执字第3650号申请执行人符有兴,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执行人高新岭,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申请执行人符有兴与被执行人高新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狮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被执行人高新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符有兴借款20000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高新岭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高新岭应在2015年11月11日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高新岭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申请执行人符有兴尚有款项20000元未受偿。本院依法多次查询了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符有兴亦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狮执字第365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明志代理审判员 林木扬代理审判员 许自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