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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禾平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亚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禾平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金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琛,系该公司法务,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XX村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法定代表人吴洵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海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亚,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宣武区XX路XX楼XX号。委托代理人王志荣,上海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竺际斌,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XX村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王志荣,上海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禾平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平公司)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禾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琛,被上诉人上海亚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寅,被上诉人林亚、竺际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24日,亚寅公司(甲方)与禾平公司(乙方)签订《佣金合作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正式委托甲方办理XX路XX号物业抵押借款项目引资业务。协议约定了佣金细则:乙方与借款方竺际斌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三(每月)作为甲方的佣金,并以借款方实际放款金额为准。2012年9月24日,竺际斌与案外人周某某(时任禾平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竺际斌为出借人,周某某为借款人,禾平公司为抵押人。合同约定,禾平公司自愿将其名下华翔路房屋抵押给竺际斌,作为周某某向竺际斌借款的担保,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人民币,下同),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2012年9月24日,亚寅公司向禾平公司出具声明书:“上海亚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禾平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签署的引资《佣金合作协议》,至此,上海禾平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竺际斌签署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上海亚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现请求上海禾平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将上述实到借款本金的相关费用3%,划入林亚账户:工行XXXXXXXXXXXXXXX8334收取,即视为上海亚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收到上海禾平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3%。”2012年9月25日,竺际斌通过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向周某某转账100万元。同日,周某某向竺际斌转账6万元,向林亚转账9万元。2012年9月29日,竺际斌向周某某转账50万元。同日,周某某向竺际斌转账3万元,向林亚转账4.5万元。2012年10月30日,竺际斌向周某某转账50万元。同日,周某某向竺际斌转账3万元,向林亚转账4.5万元。2012年12月7日,竺际斌向周某某转账100万元。同日,周某某向竺际斌转账6万元,向林亚转账9万元。2013年1月18日,竺际斌向周某某转账100万元。同日,周某某向竺际斌转账10万元,向林亚转账15万元。之后,禾平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禾平公司与亚寅公司签订的《佣金合作协议》无效;2、亚寅公司、林亚向禾平公司返还钱款42万元;3、竺际斌对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林亚将收取的上述42万元均交至亚寅公司,亚寅公司向林亚出具了收据。原审法院又查明,林亚与竺际斌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禾平公司与亚寅公司签订的《佣金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禾平公司要求确认《佣金合作协议》无效,依据不足,难以支持。至此,禾平公司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亦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禾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7,600元,由禾平公司负担。判决后,禾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禾平公司向竺际斌借款,约定按月5%的高额利率计收利息,故双方同时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与《佣金合作协议》两份合同,而每月3%的非法利息以所谓“佣金”的形式支付;亚寅公司从未向和平公司提供介绍引资渠道、出具引资计划等服务,收取如此高额的“佣金”显然不合理,且按借款金额每月3%支付佣金的方式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林亚系亚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另案中竺际斌亦确认林亚系中介。综上,《佣金合作协议》系亚寅公司、竺际斌及林亚为取得非法利益互相串通,而要求禾平公司签订,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应属无效合同。据此,禾平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本质不清,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亚寅公司答辩称:《佣金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融资居间合同性质,另林亚也不是亚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不同意禾平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亚、竺际斌答辩称:竺际斌不是《佣金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林亚的代收佣金行为系代理行为,在本案中不应被追究责任,故不同意禾平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竺际斌诉周某某、禾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484号]的庭审中,竺际斌代理人曾作如下陈述:林亚确实是中介,但是3%的钱没有给竺际斌。本院认为,本案各方的争议在于系争《佣金合作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以及禾平公司对于本案系争42万元是否有权主张返还。关于系争《佣金合作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首先,从系争协议的签订时间和协议约定的“佣金”支付方式而言,系争协议与《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系在同一天签订,而该协议约定佣金金额为上述借款合同金额的3%(每月),并以借款方实际放款金额为准。上述约定与一般居间合同报酬的支付方式不符,而更类似于借款利息的支付方式。其次,从系争协议及涉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言,系争协议由禾平公司与亚寅公司签订,亚寅公司委托林亚收取“佣金”,而林亚与涉案借款出借人竺际斌系夫妻关系。对此,亚寅公司辩称林亚仅系代亚寅公司收取“佣金”,而本院注意到,竺际斌代理人在另案庭审时曾确认林亚系融资中介,可见亚寅公司、林亚及竺际斌三者之间确实存在关联关系;再者,从系争协议的实际履行而言,亚寅公司并未能就其已履行融资居间服务的合同义务予以举证证明,且在收取款项后亦未依法开具相关发票。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系争《佣金合作协议》实为与涉案借款合同相关的利息支付协议。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系争协议的法律性质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然而,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约定并未被我国相关法律绝对禁止,故禾平公司认为系争协议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情形而应归于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系争42万元是否应予返还,涉及到本案系争借贷利息支付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禾平公司与亚寅公司约定以涉案借款合同金额的每月3%支付“佣金”,可视为超过上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然鉴于禾平公司已经于款项出借之日自愿向林亚支付了上述超额利息,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未赋予借款人对于已付超额利息的返还请求权,系争42万元已属或有债务,禾平公司现主张予以返还,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虽对本案系争协议的定性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述,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由上诉人上海禾平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耿斌审判员  刘 雯审判员  季伟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