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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0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行与河北德凯纺织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行,河北德凯纺织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王某,张某,王某良,陆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17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09号。代表人张国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山峰,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宪,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德凯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五一路(普济桥路南)。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槐安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耿。委托代理人崔垚,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一鸣,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被告张某,系王某之妻。被告王某良。被告陆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石家庄市分行)与被告河北德凯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凯纺织)、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投集团)、王某、张某、王某良、陆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决定受理。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了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石家庄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山峰、孙宪,被告融投集团委托代理人崔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凯纺织、王某、张某、王某良、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石家庄市分行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德凯纺织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德凯纺织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6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罚息利率为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1%。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张某、王某良、陆某、融投集团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德凯纺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0万元。被告德凯纺织陆续偿还利息1561500元,罚息2068.5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德凯纺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12月9日,被告德凯纺织尚欠原告本金2000万元、利息及罚息1670734.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德凯纺织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000万元,违约金2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及罚息1670734.8元以及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德凯纺织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3、判令被告融投集团、王某、张某、王某良、陆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融投集团辩称,1、借款人德凯纺织未出庭,无法查清借款、还款、付息的事实,故其为必须到庭当事人,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庭;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罚息、利息之和超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应不予支持;3、法院在查清借款事实后,被告融投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德凯纺织、王某、张某、王某良、陆某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德凯纺织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与王某、张某、王某良、陆某、融投集团签订的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德凯纺织已还清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及罚息,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未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借据、受托支付单、贷款放款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凯纺织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融投集团、王某、张某、王某良、陆某签订的小企业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德凯纺织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未依约偿还,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德凯纺织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与被告德凯纺织所签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因此,被告德凯纺织应给付原告律师费3万元。被告融投集团、王某、张某、王某良、陆某依据小企业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德凯纺织所欠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德凯纺织所签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人违约应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但借款人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经通过支付罚息及复利的方式进行了弥补,且该违约金过分高于借款人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德凯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及罚息、复利为1670734.8元;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并给付原告律师费3万元;二、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王某、张某、王某良、陆某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德凯纺织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德凯纺织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王某、张某、王某良、陆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1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153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行负担1000元,被告河北德凯纺织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泽担保有限公司、王某、张某共同负担155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恰人民陪审员  马双喜人民陪审员  郭洪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韩登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