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潘国仁诉黄金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仁,黄金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3号原告潘国仁,男,194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金助,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潘国仁与被告黄金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仁诉称:被告黄金助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人民币170000元,均是现金支付,被告黄金助出具《借条》3份给原告收执。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期限二、三个月。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黄金助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金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金助以资金周转之需,于2012年农历4月7日向原告潘国仁借款20000元,于2012年农历12月25日再向原告潘国仁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2月10日又向原告潘国仁借款5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人民币17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黄金助出具《借条》3份交原告收执。《借条》①内容为:“借条兹向厚阳潘国仁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此据借款人:黄金助古历2012.4.7”;《借条》②内容为:“借条兹向厚阳潘国仁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据借款人:黄金助农2012.12.25”;《借条》③内容为:“借条兹向厚阳潘国仁借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据借款人:黄金助2013.2.10”。借款后,被告黄金助至今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原告潘国仁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3份,以此证明被告黄金助向原告潘国仁借款17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金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潘国仁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黄金助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潘国仁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潘国仁与被告黄金助之间的借贷行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黄金助向原告潘国仁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金助应予偿还。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支持。被告黄金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国仁人民币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黄金助负担;被告黄金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建代理审判员 苏文彬人民陪审员 黄幼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艳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