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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6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石某某诉石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石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6民初149号原告石某某,女,贵州省丹寨县人。法定代理人龙某某,女,苗族,1974年7月2日生,贵州省黄平县人,住丹寨县龙泉镇鼓楼路**号*单元*号(3-1),现住丹寨县龙泉镇兴泉西路,初中文化,居民,系原告之生母。被告石某,男,贵州省丹寨县人。原告石某某诉与被告石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元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某某之法定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石某某的父母于2009年8月5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石某某归母亲龙某某抚养,被告石某不承担原告石某某的一切费用。父母离婚后,原告石某某一直跟随母亲龙某某生活至今,抚养费和教育费一直由母亲龙某某承担。被告石某偶尔给点零花钱或买点衣服给原告,主要责任全由母亲龙某某承担。由于现在物价上涨,生活消费支出也越来越高,原告石某某的母亲龙某某没有固定收入,其经营的“某某生馆”生意一度萧条,入不敷出,已经不能正常维持原告及其母亲的生活,加之原告的母亲龙某某离婚后买房尚欠房贷,目前已经给原告石某某的正常生活造成实实在在的困难。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另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因被告石某系某某县某某公司的职工,有固定的收入,故请求判令:1、被告从判决之日起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石某某的基本情况即现年13岁,系未成年人,为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原告石某某与母亲龙某某同住,母亲龙某某系原告石某某的法定监护人。2、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石某某出生时间为2003年2月24日;原告石某某的母亲为龙某某、父亲为被告石某。3、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母亲龙某某与被告石某于2009年8月5日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石某某归母亲龙某某抚养,被告石某不承担孩子(原告石某某)的一切费用。4、离婚证,用以证明原告的母亲龙某某与被告石某于2009年8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自愿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4月7日调取的证据即工资证明,该证明载明被告石某每月实领工资3424.00元,从2015年5月起每月按照本院执行局的要求,强制扣除2000.00元归还其在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总额为38868.00元,现每月实领工资1424.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石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石某系父女关系。被告石某与原告石某某的母亲龙某某于2009年8月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石某某归母亲龙某某抚养,被告石某不承担原告的一切费用。离婚后,原告一直跟随母亲龙某某生活至今。由于原告的母亲龙某某没有固定收入,其经营的“某某生馆”生意一度萧条,已经不能正常维持原告石某某及其母亲龙某某的生活,给原告石某某的正常生活造成困难,故原告石某某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石某系某某县某某公司的职工,每月实领工资3424.00元,从2015年5月起每月按照本院执行局的要求,强制扣除2000.00元归还其在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总额为38868.00元,现每月实领工资1424.00元。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石某某的父母离婚后,被告石某作为原告石某某的父亲,对原告石某某仍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现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石某支付抚养费,应根据原告石某某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受教育的条件并结合被告石某的负担能力而定。被告石某虽每月工资总额为3424.00元,但现每月实领工资为1424.00元,原告石某某提出要求被告石某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明显过高,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石某某的抚养费应在被告石某现实领工资1424元收入的20%-30%范围内来确定,认定为每月400元较为合理。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鉴于被告石某目前的实际收入状况,待其偿还完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后,若原告石某某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可根据被告石某的实际工资收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天、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石某某抚养费400元,直至原告石某某能独立生活时止。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且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姚元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