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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宇晨与被告唐罡明、陈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晨,唐罡明,陈明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343号原告张宇晨,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陈江南,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等)。被告唐罡明,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陈明利,女,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原告张宇晨与被告唐罡明、陈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小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江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罡明、陈明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晨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唐罡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6.2万元,支付现金3.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时间一个月,月利率3%。2015年5月4日,被告偿还了20万元本金,并支付了利息,其余10万元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结息后换据。2015年10月2日以后,被告未再按月支付利息,但共计支付了利息0.8万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唐罡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每月结息后换据。2015年10月13日以后,被告未再按月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2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罡明、陈明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唐罡明、陈明利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日,被告唐罡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宇晨提出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唐罡明转账26.2万元,支付现金3.8万元。同日,被告唐罡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时间一个月,月利率3%。2015年5月4日,被告偿还了20万元本金,并支付了利息,其余10万元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结息后换据。2015年10月2日以后,被告未再按月支付利息,但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0.8万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唐罡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唐罡明转账15万元。被告唐罡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3%,每月结息后换据。2015年10月13日以后,被告未再按月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审查重点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借款,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本金为25万元,提供了借款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主张按每月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5万元的借款并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5年10月2日的借款10万元,被告已支付利息0.8万元,即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6年2月3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罡明、陈明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宇晨借款25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自2015年10月14日起、10万元自2016年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710元,由被告唐罡明、陈明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伟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欧小晶附本案适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