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诉被告刘扩社、颜年希、唐乐群、刘新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刘扩社,颜年希,唐乐群,刘新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3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6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1730801-3。负责人张湘江,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际平,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员工,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委托代理人羊喜业,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员工,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被告刘扩社,女,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嫩溪垅南。被告颜年希,男,194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斫曹乡十字村先进组,系被告刘扩社的丈夫被告唐乐群,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斫曹乡新铺村。���告刘新阳,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斫曹乡新铺村,系被告刘新阳的丈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怀化分行)诉被告刘扩社、颜年希、唐乐群、刘新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沈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方长、王志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小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农行怀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际平、羊喜业、被告颜年希、刘新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扩社、唐乐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怀化分行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刘扩社因经营陶瓷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下属机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新都支行借款215万元,签署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还款方���为一次还本按约还息,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额度有效期内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4月14日。2014年4月22日办理第二年循环借款,金额为215万元,利率为8.7%,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4月21日到期,贷款用于满足经营性流动资金需求,用唐乐群名下座落在怀化市河西神龙北路北侧3栋102号门面以及小商品市场1期A栋117号门面及夹层、刘新阳名下座落在河西神龙北路北侧3栋101号门面以及小商品市场1期A栋116号门面及夹层作抵押,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4月21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贷款。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刘扩社尚欠贷款本金215万元及利息。请求判决:1、被告刘扩社、颜年希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5万元、罚息101999.47元、复利0.19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此后利息、罚��等按《最高额担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确认《最高额担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被告颜年希辩称,该笔借款以其他刘扩社的名义所贷,实际使用人系刘新阳、唐乐群夫妻。2013年3月21日第一次的借款已经还清,2014年4月22日第二次的贷款没有钱偿还,贷款时刘新阳、唐乐群夫妻抵押了房产,请求处理抵押物偿还贷款。被告刘新阳辩称,利息已还到2015年5月,借款本金及罚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只有处理抵押的担保物。被告刘扩社、唐乐群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扩社与颜年希、唐乐群与刘新阳分别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1日,被告刘扩社以经营陶瓷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农行怀化分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21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236.5万元,被告唐乐群以其名下位于怀化市河西神龙北路北侧3栋102号门面(房产证号:怀房权证河字第7100191**号)以及小商品市场1期A栋117号门面及夹层(房产证号:怀房权证第001188**号)、刘新阳以其名下位于怀化市河西神龙北路北侧3栋101号门面(房产证号:怀房权证河字第7100191**号)以及小商品市场1期A栋116号门面及夹层(房产证号:怀房权证第001188**号)为借款提供担保。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唐乐群、刘新阳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对上述房产在《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上签名认可。2013年4月18日,原告农行怀化分行与被告唐乐群、刘新阳就上述抵押房产在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农行怀化分行。之后,原告农行怀化分行向被告刘扩社发放贷款215万元,被告刘扩社依约归还贷款本息。2014年4月22日,被告刘扩社继续向原告农行怀化分行借款,原告农行怀化分行向被告刘扩社发放贷款215万元,双方约定执行年利率8.7%,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逾期年利率13.05%。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扩社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刘扩社尚欠该笔借款本金215万元、罚息101999.47元、复利0.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个体工��户营业执照、结婚证、贷款申请报告、《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账单余额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刘扩社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刘扩社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扩社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扩社、颜年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刘扩社、颜年希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扩社、颜年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唐乐群、刘新阳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唐乐群、刘新阳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当被告刘扩社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被告唐乐群、刘新阳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扩社、颜年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贷款本金215万元、罚息101999.47元、复利0.19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收取);二、被告刘扩社、颜年希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有权以被告唐乐群名下位于怀化市河西神龙北路北侧3栋102号门面(房���证号:怀房权证河字第7100191**号)以及小商品市场1期A栋117号门面及夹层(房产证号:怀房权证第001188**号)、刘新阳名下位于怀化市河西神龙北路北侧3栋101号门面(房产证号:怀房权证河字第7100191**号)以及小商品市场1期A栋116号门面及夹层(房产证号:怀房权证第00118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6元,由被告刘扩社、颜年希、唐乐群、刘新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青人民陪审员 陈��长人民陪审员 王 志 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小 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