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安徽巨成中皖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丁士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巨成中皖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丁士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4民初382号原告:安徽巨成中皖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法定代表人:杨建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安生,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娟,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士杰,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巨成中皖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丁士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巨成中皖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巨成中皖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巨成中皖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巨成中皖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方荣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 峥附:本案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